(2015)东北民初字第2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丁凤兰与郝德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北民初字第20号原告丁凤兰,女,1961年3月6日生,汉族,退休工人,住四平市。委托代理人褚维英,四平市铁东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郝德胜,男,1961年3月7日生,满族,无职业,住辽宁省西丰县。原告丁凤兰诉被告郝德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凤兰及其委托代理人褚维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郝德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郝德胜于2014年7月17日、2014年8月4日向原告丁凤兰借款共计人民币27万元整,郝德胜给原告出具借据两张,借款时约定月息2%,原告用钱时被告立即还钱,如有争议由四平铁东区法院解决。现如今,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还款,被告拒不偿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借款本金270000元及已欠利息28800元(截止起诉之日),同时判令被告承担借款利息至借款全部还清为止,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郝德胜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应予支持?针对本案的争议焦点,原告丁凤兰向本院举证材料有:一、借据两份,证明被告共计向原告借款27万,并用林照作抵押,发生争议由铁东区法院裁决。二、果园承包经营权证200500001号,林权证210500820733号,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并抵押果园承包经营权证和林照作抵押的事实。三、四平市铁东区社区证明,内容为:张洪伟、丁凤兰户籍所在地在铁西区,自2010年7月以来一直在四平市铁东区租房居住至今。被告郝德胜未到庭质证且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根据确认的案件事实和当事人举证情况,针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本院综合评判如下:被告郝德胜应偿还原告丁凤兰欠款270000元及利息(从2015年1月13日开始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时止,按中国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一张,借据内容为“借丁凤兰人民币壹拾捌万元整,借款人郝德胜签字并按手印,日期2014年7月17日,如有争执由铁东法院解决,用林照做抵押。”2014年8月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内容为“借丁凤兰人民币玖万整,借款人郝德胜签字并按手印,日期2014年8月4日,如有争议由铁东法院解决。”庭审中原告陈述两笔借款均是现金交给的被告。本院认为,原告丁凤兰诉称与被告郝德胜签订借款协议,并提供了被告郝德胜签字并按手印的借条及被告郝德胜用于借款抵押其名下的果园承包经营权证、林权证予以佐证,被告郝德胜向原告丁凤兰两次借款270000元,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郝德胜未到庭,也未提供相关证据反驳原告丁凤兰的主张,故本院对原告请求被告给付原告借款本金27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保护,被告郝德胜应对270000元的债务予以清偿。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原告借款利息28800元(截止起诉之日)诉讼请求,原告诉称口头约定月息2%,被告未到庭,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本院对原告起诉之前的利息不予认定,但起诉后利息应按中国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予以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郝德胜应偿还原告丁凤兰借款人民币270000元及利息(从2015年1月13日开始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时止,按中国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此款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给付,若未在上述期限内给付,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80元,由被告郝德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于春颖审 判 员 常 青人民陪审员 刘桂杰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于志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