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定民一初字第0090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戴树峰与王松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树峰,王松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定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定民一初字第00903号原告:戴树峰,居民。委托代理人:展道友,定远县三和集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松,居民。原告戴树峰与被告王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秦明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戴树峰的委托代理人展道友、被告王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戴树峰诉称:我与被告是朋友关系。被告于2013年7月6日、2013年11月6日、2014年3月27日分别向我借款20000元、10000元、20000元。我多次催要,被告均推诿不还。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4800元(2014年3月27日借款20000元的利息,自2014年4月28日按月息2分计算至2015年4月28日止)。被告王松辩称:我向原告借款50000元是事实,愿意偿还,但不付利息。经审理查明:原告戴树峰与被告王松是朋友关系。被告王松于2013年7月6日、2013年11月6日、2014年3月27日分别向原告戴树峰借款20000元、10000元、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和欠条两张。2013年7月6日的借条载明:“今借到戴树峰人民币贰万元正(20000元)特立此据借款人:王松2013.7.6.”;2013年11月6日的欠条载明:“今欠戴树峰人民币壹万元正(10000元)王松2013.11.6”;2014年3月27日的欠条载明“今欠戴树峰人民币贰万元正(20000元),用时一个月,于2014年4月28日还清。王松2014.3.27”。之后,原告戴树峰多次向被告王松催要借款无果,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由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戴树峰提交的被告王松出具的一张借条和两张欠条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当原告戴树峰主张该权利时,被告王松理应及时偿还借款。故对原告戴树峰要求被告王松偿付借款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因双方未约定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对原告戴树峰要求被告王松偿付4800元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松所借原告戴树峰5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清偿;二、驳回原告戴树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70元,减半收取585元,由原告戴树峰承担50元,被告王松承担53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秦明军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胡 磊附:处理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有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四)返还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