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萧刑初字第97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03
案件名称
苏某甲、曾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某甲,曾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杭萧刑初字第971号公诉机关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苏某甲,因本案于2014年6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1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谢海,浙江湘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曾某,因本案于2014年6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4日被取保候审。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萧检未检刑诉(2015)1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某甲、曾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樊雪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苏某甲、曾某及辩护人谢海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6月10日下午,被告人苏某甲、曾某等人在杭州市萧山经济技术开发区南方乐园溜冰场溜冰时,因被告人苏某甲喝水时将水吐在地上而与他人发生口角,致被告人苏某甲、曾某被多名陌生男子殴打。其后被告人苏某甲、曾某等人分别持扳手、钢管等物追赶欲实施报复,当追至杭州市萧山经济技术开发区小商品市场旁的马路时,误认为被害人苟某就是殴打曾某和苏某甲的男子之一,遂对被害人苟某进行追赶。被告人苏某甲用扳手先将被害人苟某砸倒,被告人曾某等人追上后脚踢被害人苟某。经鉴定,被害人苟某受钝性外力作用致右颧弓骨折,其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二级。被告人苏某甲、曾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案发后,被告人苏某甲、曾某等人的家属赔偿被害人苟某人民币20000元,被害人对二被告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苏某甲、曾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苟某的陈述,证人苏某乙、廖某、谢某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接处警情况登记表,话单信息,损伤初步检验意见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申请书,谅解协议,案发经过,情况说明,被告人苏某甲、曾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甲、曾某结伙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苏某甲、曾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采纳被告人苏某甲的辩护人提出的与上述相一致的辩护意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苏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三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曾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王奎刚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赵国琴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