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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开刑初字第004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刘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开刑初字第0049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女。被告人刘某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9月5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9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徐州市看守所。辩护人张磊,江苏彭城律师事务所律师。江苏省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开检诉刑诉(2015)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崔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及辩护人张磊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7日16时许,王某驾驶苏CYP9**号尼桑轿车来到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大黄山镇工人村市场,将车辆停放在艺华服装店前东西道路北侧。后被告人刘某与王某一同进入车内,被告人刘某坐在主驾驶座,王某坐在副驾驶座上并启动车辆。被告人刘某本无驾驶资格,却脚踏油门,导致车辆猛然前行撞到骑自行车路过此处的岳某、汤某某,致二人不同程度受伤,汤某某经抢救无效于当日19时死亡。经公安机关认定,被告人刘某与王某共同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岳某、汤某某无责任。经法医鉴定:汤某某符合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2014年6月28日,刘某在家人陪同下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2015年5月12日,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刘某的近亲属与被害人汤某某的家人及被害人岳某达成谅解协议。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发、破案情况说明;被害人岳某陈述;证人王某、郭某某、蒋某某、王某某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勘查笔录、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死亡医学证明、殡葬证;调解协议、谅解书、收条;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受到刑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刘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予酌情从轻处罚。对被告人刘某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经评估具备社区矫正条件,可予宣告缓刑。综上,根据被告人刘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永毅审 判 员  王顶海人民陪审员  孙荣林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程 灏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