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石民保字第2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王学俭与郑灿友诉前财产保全民事裁定书
法院
石河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河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王学俭,郑灿友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六条,第四百八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石河子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石民保字第26号申请人王学俭,男,汉族,1974年11月6日出生。被申请人郑灿友,男,汉族,1964年3月22日出生。申请人王学俭与被申请人郑灿友申请诉前财产保全一案,申请人于2015年5月18日向本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申请人要求对被申请人郑灿友名在石河子农村信用社60000元存款予以保全,申请人已向本院提供担保。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百五十六条、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被申请人郑灿友在石河子农村信用社60000元存款;二、冻结担保人王婵在石河子农村合作银行北泉分理处银行存款10万元整。上述银行存款冻结期限为一年,查封、扣押动产期限为二年,查封不动产期限为三年。申请人申请延长期限的,应当在冻结期限届满前提出,冻结期限届满,未办理延期手续的,冻结效力消灭。申请人应当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来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未经本院许可,对查封财产不得擅自转让、抵押、出租。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王立民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柴晨蓬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