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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栖刑初字第8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李某、潘某盗窃、容留他人吸毒、非法拘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某,李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栖刑初字第89号公诉机关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潘某,男,汉族,1979年10月1日生。2012年10月30日因犯强制猥亵妇女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2013年6月19日因吸毒被南京市公安局秦淮分局行政拘留十日、罚款人民币1000元;2014年8月8日因吸毒被南京市公安局栖霞分局责令社区戒毒三年,同年8月18日被南京市公安局栖霞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2014年8月8日因涉嫌抢劫罪被南京市公安局栖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2日以涉嫌盗窃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栖霞区看守所。辩护人熊建军,北京市盈科(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李某(绰号“小李子”),男,汉族,1987年11月21日生。2014年9月4日因涉嫌抢劫罪被取保候审。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检察院以宁栖检诉刑诉(2015)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某犯盗窃罪、容留他人吸毒罪、非法拘禁罪,指控被告人李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3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建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某、李某及被告人潘某的辩护人熊建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一)2014年5月至8月7日间,被告人潘某至本市栖霞区内先后7次盗窃他人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7531元。2014年8月7日,被告人潘某被抓获归案,在其随身携带的物品中查获部分被盗物品并已发还各被害人。(二)2014年7月20日21时许,被告人潘某在其位于本市鼓楼区某某路XXX号某某苑X幢X单元XXX室的租住地,容留胡某、周某吸食毒品冰毒(甲基苯丙胺);同年8月7日,潘某在上述租住地再次容留周某吸食毒品冰毒(甲基苯丙胺)。2014年8月7日,被告人潘某被抓获归案后,主动供述了上述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三)2014年5月下旬某日,苏某某(绰号“小东北”,另案处理)因琐事敲诈勒索洪某乙人民币20000元,后苏某某又强迫被告人潘某代为支付上述人民币20000元,同时要求洪某乙向潘某书写了内容为“向潘某借款人民币20000元”的欠条,后潘某代为支付了部分钱款。2014年5月23日至5月27日间,被告人潘某为索要其代为支付的钱款召集被告人李某、姚某(另案处理)等人,先后将被害人洪某乙拘禁在南京市栖霞区某某村XXX-X租XX、某某村XXX号租X出租屋等处,期间对洪某乙施加看管措施后,带洪某乙至洪某乙工作的河西工地、栖霞区八卦洲洪某乙的家中、洪某乙父亲工作的中大医院等处进行抽签,并由洪某乙的父亲支付人民币5000元。期间,被告人潘某、李某、姚某均对洪某乙有殴打、恐吓行为,并强迫洪某乙写下1张人民币200000元的借条。2014年5月27日,李某再次看管洪某乙至栖霞区八卦洲洪某乙的家中时,洪某乙因报警而逃脱。2014年8月7日,被告人潘某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2014年9月4日,被告人李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潘某容留他人吸毒,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潘某、李某非法拘禁他人,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潘某、李某共同非法拘禁,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潘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且判决宣告前一人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六十九条的定,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宣读了有关证据。被告人潘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定性均不持异议。被告人潘某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潘某犯盗窃罪、容留他人吸毒罪、非法拘禁罪的事实及定性不持异议,对量刑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潘某被传唤期间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应当从轻处罚;2、被害人洪某乙是个成年人,其自由使用手机,受胁迫于“小东北”,其也愿意协助潘某解决“小东北”的事情,该情节量刑时应予以考虑;3、被告人潘某归案后有悔罪表现。综上,建议对被告人潘某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定性均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一、盗窃2014年5月至同年8月7日期间,被告人潘某在本市栖霞区内先后7次盗窃他人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7531余元。具体事实如下:(一)2014年5月22日凌晨,被告人潘某至本市栖霞区某某村XXX号租XX出租屋窗外,采用鱼竿钓取的方式,窃得被害人代某黑色苹果4S手机1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100元)、现金人民币100余元、手表1块、身份证1张。(二)2014年7月26日凌晨,被告人潘某至本市栖霞区某某村XX-X号某某园某某快捷宾馆XXXX房间窗外,采用鱼竿钓取的方式,窃得被害人王某甲现金人民币100余元、小米2A型手机1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600元)、身份证2张。(三)2014年7月30日凌晨,被告人潘某至本市栖霞区某某村XX号出租屋窗外,采用鱼竿钓取的方式,窃得被害人庄某小米3手机1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403元)、现金人民币200余元、身份证1张。(四)2014年8月5日凌晨,被告人潘某至本市栖霞区某某村XX-X号窗外,采用鱼竿钓取的方式,窃得被害人王某乙现金人民币300余元、身份证1张。(五)2014年8月7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潘某至本市鼓楼区某某庙X-X号窗外,伸手窃得被害人郭某放在靠窗边电脑桌上的黑色三星牌E160S型手机1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600元)。(六)2014年8月7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潘某至本市栖霞区某某村XXX号租X,从窗外窃得被害人张某单肩包1个、女式钱包1个(内有身份证1张)。(七)2014年8月7日早晨6时许,被告人潘某至本市栖霞区某某村某某大酒店二楼一包间内,采取溜门入室方式,窃得被害人孙某HTC牌手机1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00元)、玉石项链1串(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000元)、超人牌剃须刀1个(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8元)。2014年8月7日18时许,南京市公安局栖霞分局燕子矶派出所民警将涉嫌抢劫罪的被告人潘某抓获,并在其随身物品及车内查获鱼竿、钩子及上述部分被盗物品。被告人潘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盗窃事实。案发后,上述被盗的身份证及1部白色小米3手机、1部黑色三星E160S型手机、1个女式钱包、1部HTC手机、1串玉石项链、1个超人牌剃须刀已分别发还各被害人。本院审理中,被告人潘某已将退赔款人民币2400元缴至本院账户,分别退赔被害人代某人民币1200元、王某甲人民币700元、庄某人民币200元、王某乙人民币300元。二、容留他人吸毒2014年7月20日21时许,被告人潘某在其位于本市鼓楼区某某路XXX号某某苑X幢X单元XXX室的租住地,容留胡某、周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同年8月7日,被告人潘某在上述租住地再次容留周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2014年8月7日,被告人潘某被抓获后,主动供述了上述司法机关未掌握的容留他人吸毒的事实。三、非法拘禁2014年5月下旬某日,苏某某(绰号“小东北”,另案处理)因琐事向被害人洪某乙敲诈勒索人民币20000元,后苏某某又强迫被告人潘某代为支付上述人民币20000元,同时要求被害人洪某乙向被告人潘某书写了内容为“向潘某借款人民币20000元”的欠条,后被告人潘某代被害人洪某乙支付了部分钱款。2014年5月23日至5月27日间,被告人潘某为索要其代为支付的钱款召集被告人李某、姚某(另案处理)等人,先后将被害人洪某乙拘禁在南京市栖霞区某某村XXX号租X出租屋等处,期间对洪某乙施加看管措施后,带洪某乙至洪某乙工作的河西工地、栖霞区八卦洲洪某乙的家中、洪某乙父亲的工作单位等处进行筹钱,并由洪某乙的父亲支付了人民币5000元。在对被害人洪某乙实施非法拘禁期间,被告人潘某、李某及姚某均对被害人洪某乙有殴打、恐吓行为,并强迫洪某乙写下1张人民币200000元的借条。2014年5月27日下午,被告人李某再次带洪某乙至栖霞区八卦洲洪某乙的家中时,洪某乙因报警而趁机逃脱。2014年8月7日,被告人潘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主要事实。2014年9月4日,被告人李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另查明,被告人潘某曾因犯强制猥亵妇女罪于2012年7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6日被逮捕,同年10月30日被取保候审;其缓刑考验期限为2012年11月11日至2015年11月10日。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潘某的供述和辩解与被害人代某、王某甲、庄某、王某乙、郭某、张某、孙某的陈述相互印证,证实了被告人潘某多次盗窃的事实;2、江苏省黄金珠宝检测中心出具的检测评估报告、南京市栖霞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栖价证刑字(2014)183号价格鉴证结论书证明了涉案物品的价值;3、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及现金缴款单证明部分赃物被查获后发还给被害人及被告人潘某退赔的事实;4、被告人潘某的供述和辩解与证人胡某、周某、康某的证言相互印证,证实被告人潘某容留他人吸毒的事实;5、被告人潘某、李某的供述和辩解与被害人洪某乙的陈述及证人周某、翟某、曹某、洪某甲、丁某、袁某、贾某、徐某的证言相互印证,证实被告人潘某、李某非法拘禁被害人洪某乙的事实;6、接处警工作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证明本案的案发及被告人潘某、李某的归案情况;7、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人潘某有前科、劣迹,且作案时仍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另有常住人口信息表、银行卡交易记录、刑事摄影照片、吸毒成瘾认定书、物证检验报告书、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予以佐证。上述证据,均经当庭举证及质证,被告人潘某、李某及被告人潘某的辩护人不持异议,证据的来源和使用程序合法,具有证明案件事实的法律效力,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私有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潘某二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潘某、李某非法拘禁他人,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潘某犯盗窃罪、容留他人吸毒罪、非法拘禁罪和被告人李某犯非法拘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潘某、李某共同实施非法拘禁行为,系共同犯罪;其作用相当,不区分主、从犯。被告人潘某、李某在非法拘禁犯罪过程中,有殴打被害人情节,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潘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盗窃和非法拘禁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潘某主动供述司法机关未掌握的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潘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且判决宣告前一人犯数罪,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被告人潘某有劣迹,酌情从重处罚。部分被盗物品在案发后被追回,且被告人潘某退赔了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对被告人潘某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被害人在被拘禁过程中可以自由使用手机并愿意协助潘某解决“小东北”的事情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事实不符,故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的建议对被告人潘某从轻处罚的其余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为保护公民人身、财产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本院(2012)栖刑初字第378号刑事判决中对被告人潘某犯强制猥亵妇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的缓刑执行部分;二、被告人潘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数罪并罚,并与原犯强制猥亵妇女罪并罚,合并执行拘役五个月,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8日起至2015年1月7日止执行拘役刑罚,自2015年1月8日至2017年9月17日止执行有期徒刑刑罚;罚金已预缴人民币三千元,余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李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赵 丽人民陪审员 王 萍人民陪审员 何淑萍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蒋文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