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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松民一初字第0145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6-07-26

案件名称

吴兴元与蒋飞飞、黄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兴元,蒋飞飞,黄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松民一初字第01452号原告:吴兴元,农民。委托代理人:田中宇,安徽松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蒋飞飞,农民。被告:黄尚,无业。原告吴兴元诉被告蒋飞飞、黄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1日受理。2014年11月26日,原告吴兴元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依据原告吴兴元的申请,依法对被告黄尚的财产进行了诉讼保全。本院受理案件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兴元委托代理人田中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蒋飞飞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被告黄尚经本院公告送达民事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吴兴元诉称:2014年4月14日,蒋飞飞因资金周转之需,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及50000元,蒋飞飞就两笔借款分别向吴兴元出具两份借条并均由黄尚签名担保。双方约定借期一个月,于2014年5月13日前偿还,并约定如未按期还款,则每天交付300元罚款及200元补偿金。黄尚为蒋飞飞借款担保。借款逾期后,吴兴元多次向蒋飞飞、黄尚催要均未果,故诉讼来院,要求蒋飞飞还款付息、按300元/日及200元/日给付违约金,并承担诉讼费,黄尚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蒋飞飞、黄尚均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吴兴元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为:1、吴兴元、蒋飞飞、黄尚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吴兴元、蒋飞飞、黄尚的身份及主体资格。2、蒋飞飞于2014年4月14日向吴兴元出具的借款50000元和100000元并均由黄尚签名担保的借条。证明蒋飞飞向吴兴元借款共计150000元并由黄尚担保的事实。3、银行转款凭证,证明吴兴元于2014年4月14日转款95000元至黄尚账户。蒋飞飞、黄尚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当庭举证,本院审核,本院对原告的证据认证如下:吴兴元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要求,本院予以认定。蒋飞飞、黄尚未到庭质证,本院依法视为其对质证权利的放弃。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4月14日,蒋飞飞因资金周转之需,向吴兴元借款150000元,并分别向吴兴元出具借款100000元借据及借款50000元借据。双方约定还款时间为2014年5月13日,并约定了逾期还款违约金,其中,50000元借款逾期还款违约金为200元/日,100000元借款逾期还款违约金为300元/日。黄尚为蒋飞飞上述借款担保,约定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借款逾期后,吴兴元多次向蒋飞飞、黄尚催讨均未果。故诉讼来院,要求蒋飞飞、黄尚还款付息,给付逾期违约金,并承担案件诉讼费用。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合法。蒋飞飞向吴兴元借款,理应在到期后偿还,现蒋飞飞未还款,显已违约,故吴兴元要求蒋飞飞还款之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吴兴元诉称双方口头约定利息,但未举证证明。故吴兴元要求支付利息之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逾期还款违约金问题,因原、被告双方在借款协议中约定了逾期还款违约金,对吴兴元要求蒋飞飞给付违约金之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因吴兴元主张的违约金过高,超过了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本院予法予以调整,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为限。黄尚为蒋飞飞借款担保,约定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黄尚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蒋飞飞追偿。蒋飞飞、黄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了自己的诉讼权利,法律后果自负。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蒋飞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吴兴元借款150000元并支付利息,息随本清(自2014年5月14日开始计息至还清借款之日止,利率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被告黄尚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黄尚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蒋飞飞追偿;二、驳回原告吴兴元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诉讼保全费2520元,共计5820元,由被告蒋飞飞、黄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小兵代理审判员  孙 平人民陪审员  王 泓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殷 琪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