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中二法黄民二初字第10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7-04-24
案件名称
王瑞与中山市黄圃镇顺旺卫厨电器制造厂、聂汉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瑞,中山市黄圃镇顺旺卫厨电器制造厂,聂汉泉,彭四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中二法黄民二初字第104号原告:王瑞,男,1981年7月2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永康市。委托代理人:陈旭成、李凯,广东卓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山市黄圃镇顺旺卫厨电器制造厂,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黄圃镇大岑工业区嘉业路。投资人:聂汉泉。被告:聂汉泉,男,1969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云梦县。被告:彭四毛,男,1969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云梦县。原告王瑞诉被告中山市黄圃镇顺旺卫厨电器制造厂(以下简称顺旺厂)、聂汉泉、彭四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凯到庭参加诉讼。三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聂汉泉、彭四毛和毛成香于2010年开设顺旺厂,其中聂汉泉、彭四毛各占45%股份,毛成香占10%股份,三人约定由聂汉泉在顺旺厂企业工商登记上担任投资人,而该厂实际由三人共同负责。原告与被告顺旺厂有生意往来,开始,顺旺厂没有出现拖欠货款的情形,原告一直认为顺旺厂是讲信用的企业,便与其继续签订和履行更大的买卖合同。然而,好景不长,自2012年12月开始,顺旺厂开始拖欠货款,原告将进仓单和送货单原件交给被告顺旺厂核算,相信被告顺旺厂会立即付款。被告顺旺厂向原告开具了金额为54000元的支票以支付货款,但该支票为空头支票,无法兑现。经核算,被告顺旺厂欠原告货款:1.空头支票金额54000元;2.2013年3月货款66540元,共计120540元。为此,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决三被告连带向原告支付货款120540元并由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提交以下证据: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2.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3.协议书;4.送货单、进仓单;5.支票、退票理由书;6.询问笔录。被告顺旺厂、聂汉泉辩称:彭四毛是顺旺厂的股东,他出具的支票我方是确认的,其他的进仓单需要核实签收人的身份,如果是我厂员工签名的,予以确认。被告顺旺厂、聂汉泉未提交证据。被告彭四毛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答辩意见,没有到庭应诉,也没有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顺旺厂登记为个人独资企业,于2010年2月25日经中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成立,登记投资人为被告聂汉泉,投资额为30万元。2013年4月20日,被告聂汉泉、彭四毛与案外人毛成香签订《协议书》,约定:“黄圃镇顺旺厨卫电器制造厂因经营不善无力继续,经三股东协商决定倒闭,投资款按股份认亏损,后续遗留问题,三股东协议如下:一、债务纠纷按股份分担,即:聂汉泉百分之肆拾伍,彭四毛百分之肆拾伍,毛成香百分之壹拾。二、法律责任追究,同上第一条按股份共同承担。三、望三股东齐心协力共渡难关……”,被告聂汉泉、彭四毛与案外人毛成香在协议上签名并按指印。原告向被告顺旺厂供应五金配件,双方没有签订书面买卖合同。原告称被告顺旺厂尚欠原告货款120540元,原告对此提交前述所列证据为凭,原告主张货款包括两部分:1.空头支票金额54000元;2.2013年3月货款66540元,原告提交了支票一张,出票人为被告彭四毛,金额为54000元,被告顺旺厂、聂汉泉经本院询问对支票金额54000元无异议,原告关于2013年3月货款提交了送货单、进仓单为凭,送货单仅有原告方签名确认,未见被告顺旺厂加盖印章或由相关人员签名确认,进仓单抬头为“中山市顺旺电器有限公司进仓单”,进仓单中其中有4张由聂奇签名(具体包括:1.2013年4月9日,号码为0001337,货款金额为9792元;2.2013年4月14日,号码为0001176,货款金额为1980元;3.2013年4月17日,号码为0001033,货款金额为11013元;4.2013年4月18日,号码为0001043,货款金额为6174元;以上合计28959元,其余进仓单签名人字迹潦草,无法辨认。被告顺旺厂、聂汉泉确认聂奇为聂汉泉儿子,在顺旺厂从事仓管工作。被告顺旺厂、聂汉泉另确认其向原告开具支票付款前,需要将原告的进仓单收回,被告顺旺厂按收回进仓单金额开具对应的支票给原告。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顺旺厂供应五金配件,被告顺旺厂应向原告支付相应货款。原告称被告顺旺厂尚欠原告货款120540元,原告主张货款包括两部分:1.空头支票金额54000元;2.2013年3月货款66540元。关于支票金额54000元,原告已提交支票为证,且被告顺旺厂、聂汉泉对支票金额54000元并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关于原告主张2013年3月货款66540元,原告对此提交了送货单、进仓单为凭,送货单仅有原告方签名确认,未见被告顺旺厂加盖印章或由相关人员签名确认,本院不予采信,进仓单其中仅4张进仓单由被告顺旺厂仓管人员聂奇签名确认,货款金额为28959元,本院对此予以认定,其余进仓单没有加盖被告顺旺厂印章,且签收人字迹模糊难以清晰辨认,原告未能证实签收人准确身份及签收人与被告顺旺厂的关系,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顺旺厂另确认其向原告开具支票付款前,需要将原告的进仓单收回,被告顺旺厂按收回进仓单金额开具对应的支票给原告,由此可知上述支票金额54000元与进仓单金额28959元属于不同的货款,合计82959元,被告顺旺厂应支付货款82959元给原告。被告聂汉泉、彭四毛均是被告顺旺厂的投资人,《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个人独资企业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投资人应当以其个人的其他财产予以清偿”,被告聂汉泉、彭四毛应对被告顺旺厂的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三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质证、抗辩的权利,但不影响本案的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山市黄圃镇顺旺卫厨电器制造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王瑞支付货款82959元;二、被告中山市黄圃镇顺旺卫厨电器制造厂财产不足以清偿上述债务的,被告聂汉泉、彭四毛以其个人的其他财产予以清偿;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10元,由原告负担836元,由被告中山市黄圃镇顺旺卫厨电器制造厂、聂汉泉、彭四毛负担1874元(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曾志专审 判 员 甘 英代理审判员 蒋伟成二○二○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黎素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