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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曹民初字第104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8-07

案件名称

乐亭县龙众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乐亭县龙众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曹民初字第1047号原告乐亭县龙众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乐亭县。负责人李宁,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高晓勇,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刘立涛,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北区建设北路4号。负责人刘立方,该支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永刚,河北宏广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乐亭县龙众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丁聪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乐亭县龙众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高晓勇及刘立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永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乐亭县龙众货物运输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9月7日20时,郑继军驾驶乐亭县龙众货物运输有限公司所有的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由南向北行驶措施不当与王海波驾驶顺向停放在路上的冀G×××××冀G×××××牌号的挂车相撞,造成交通事故,致冀B×××××号的车辆受损。此事故郑继军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海波无责任。此事故给原告造成以下经济损失:车辆损失111920元,公估费用5000元,施救费用5000元,共计121920元。原告方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有车辆损失险,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2192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辩称,1、在我司与原告乐亭县龙众货物运输有限公司所述车辆保险合同合法有效的前提下,在冀B×××××存在合法有效的行驶资格,在司机郑继军存在合法有效的驾驶资格的情况下,对于被保险人及本案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我公司在承担保险责任。2、本案的第一受益人为中国重汽财务有限公司,因此对于该损失的赔付对象应为中国重汽财务有限公司,不是本案原告。3、在本案中原告所提供的用于确定该车损失的公估报告为原告单方委托,没有通知我司,我公司失去了参与勘验及定损的机会,违背了协商定损的原则,并且该报告中部分配件修复后即可继续使用,而在该报告中均对其配件给予了更换,违背了车辆损失修复的原则,属于人为扩大了损失,我公司对该公估报告不予认可,并申请对该车车损进行重新鉴定。4、在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中,没有提供修理费发票,而在公估报告书中对车损的认定包含了相关的税费,因此法院应扣除17%的增值税。施救费过高,该事故发生在曹妃甸区,但是施救费票据显示为外县施救公司施救,属于原告人为扩大了施救损失,因此请法庭酌情降低,公估费用依据保险合同约定,不属于保险公司赔付范围内。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7日20时40分,在曹妃甸区工业区一号路8公里处,郑继军驾驶冀B×××××号车由南向北行驶措施不当,与王海波驾驶顺向停放在路上的冀G×××××冀G×××××挂号车相撞,造成交通事故,致冀B×××××号车损坏。郑继军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海波无责任。此事故给原告造成以下经济损失:车辆损失111920元(经交警委托,河北天元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查勘报告书),公估费5000元,施救费5000元,共计121920元。另查明,原告乐亭县龙众货物运输有限公司系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的所有人及被保险人,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商业保险(车辆损失险351900元及不计免赔等),保险期间自2014年5月18日至2015年5月17日止。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中国重汽财务有限公司出具还款证明,车牌号为冀B×××××车主乐亭县龙众货物运输有限公司,截止到2015年4月27日不欠公司月还款,同意由原告乐亭县龙众货物运输有限公司领取本次保险赔付款。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唐山市曹妃甸区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二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业险保险单正本复印件。3、原告乐亭县龙众货物运输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郑继军身份证及驾驶证从业资格证复印件、冀B×××××号车行驶证复印件及道路运输证复印件。4、中国重汽财务有限公司证明。5、河北天元保险公估有限公司查勘报告书、公估费票据、施救费票据。7、双方当事人委托代理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保险合同的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被告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应当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唐山市曹妃甸区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二大队对本次交通事故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河北天元保险公估有限公司系经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成立的全国性、综合性保险公估机构,其出具的查勘报告书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公估费、施救费系为查明案件事实,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防止、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且有相应票据予以佐证,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被告的相关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庭审申请对车辆损失重新鉴定,但未就该主张提出足以反驳的证据,不符合民事诉讼证据规则规定的重新鉴定的情形,故对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本次车损应扣除对方无责100元,原告的其他损失以本院核实为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乐亭县龙众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保险金121820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369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同时在七日内交纳上诉费,逾期交纳视为放弃上诉。代理审判员 丁 聪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郝苗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