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乌中民二初字第13-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江苏天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张金同、陈玉玲与新疆紫晶钢铁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新疆紫晶钢铁有限责任公司,江苏天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张金同,陈玉玲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乌中民二初字第13-2号原告:新疆紫晶钢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法定代表人:韦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强,男,1968年10月8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副总经理,住乌鲁木齐市天山区。委托代理人:高波,新疆星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天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盐城市。法定代表人:赵学兵,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春华,江苏新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金同,男,1958年1月31日出生,汉族,住乌鲁木齐市。委托代理人:闫东:男,1965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石河子市。被告:陈玉玲,女,1984年3月7日出生,汉族,住乌鲁木齐市。本院在审理原告新疆紫晶钢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紫晶钢铁公司)与被告江苏天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虹公司)、张金同、陈玉玲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紫晶钢铁公司于2015年5月11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对被告天虹公司、张金同、陈玉玲价值2574939.87元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同时原告紫晶钢铁公司已向本院提供了保全担保。本院认为,原告紫晶钢铁公司提出的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给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被告江苏天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张金同、陈玉玲的银行帐户存款2574939.87元;二、如冻结不足上述款额,也可查封、扣押被告江苏天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张金同、陈玉玲相应价值的财产,未经本院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动用所冻结的款项和被查封、扣押的财产。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本裁定的执行。审判长 丁 勇审判员 谢 彬审判员 何 新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宋陇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