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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杭余商初字第262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余杭区支行与张赟、孙亚平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余杭区支行,张赟,孙亚平,张智勇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杭余商初字第2621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余杭区支行。代表人:李军。委托代理人:刘晓、邱大为。被告:张赟。被告:孙亚平。被告:张智勇。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余杭区支行(以下简称邮储银行余杭支行)为与被告张赟、孙亚平、张智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储银行余杭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刘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赟、孙亚平、张智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邮储银行余杭支行起诉称:2010年7月12日,被告张赟、孙亚平与原告邮储银行余杭支行签订《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张赟、孙亚平采用抵押担保方式借款,借款额度700000元,额度存续期为2010年7月12日至2015年7月12日;借款金额、期限、用途、利率、还款方式按本合同及《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确定,其中日利率按年利率/360计。如被告张赟、孙亚平发生逾期,则原告邮储银行余杭支行有权收取罚息、复利;如被告张赟、孙亚平未按时偿还借款本息即构成违约,原告邮储银行余杭支行有权要求被告张赟、孙亚平清偿本金、利息及罚息,且被告张赟、孙亚平应承担由于逾期还款引起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评估费、拍卖费等)。合同约定如诉讼则应向原告邮储银行余杭支行所在地法院起诉。同日,被告张赟、孙亚平与原告邮储银行余杭支行签订《个人额度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张赟、孙亚平对其与原告邮储银行余杭支行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所形成的债权以其名下的临平镇新城花苑15幢304室(余房权证临移字第××号)房产设定最高额抵押,担保金额100万元,担保期间至2022年7月12日,担保范围包括:①借款本金;②因上述借款发生的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和原告邮储银行余杭支行为实现债权及抵押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代理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同日,被告张智勇本人及其经营的杭州余杭区东湖玉廷风尚酒店为被告张赟、孙亚平与原告邮储银行余杭支行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项下所有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及原告邮储银行余杭支行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2013年7月11日被告张赟、孙亚平向原告邮储银行余杭支行提交《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一份,申请支用人民币7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24个月,固定年利率为7.503%,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只还利息月数为12个月),逾期还款之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的1.5倍。原告邮储银行余杭支行于当日足额放款。自2014年8月12日起至今,被告张赟、孙亚平未足额偿还该笔贷款的本金、利息及罚息,也未履行抵押担保义务,被告张智勇也未履行担保义务,原告邮储银行余杭支行多次催收未果,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张赟、孙亚平偿还原告邮储银行余杭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699798.38元;二、被告张赟、孙亚平支付原告邮储银行余杭支行借款利息及因逾期还款产生的罚息共计人民币16363.27元(利息按《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中双方约定之日利率7.503%/360计算,未还利息计至2014年11月11日计人民币11007.29元;罚息利率按贷款日利率7.503%/360加收50%计算,复利计算至2014年12月8日计人民币5355.98元),并根据《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及《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的约定支付自2014年11月12日至实际还款日止产生的利息和2014年12月9日至实际还款日止产生的复利;三、被告张赟、孙亚平支付原告邮储银行余杭支行因本次诉讼所支出的律师代理费1万元;四、被告张赟、孙亚平承担本案诉讼费及财产保全费;五、原告邮储银行余杭支行对被告张赟、孙亚平提供的抵押物在上述债务范围内优先行使抵押权受偿;六、被告张智勇对上述一至四项诉讼请求在原告邮储银行余杭支行行使抵押权受偿后不足的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邮储银行余杭支行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1、《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一份,用以证明双方约定被告张赟、孙亚平的借款额度、担保方式、额度有效期、计息方式、罚息确定方式、违约条款及责任等的事实;2、《个人额度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张赟、孙亚平对其与原告邮储银行余杭支行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所形成的债权以其名下的临平镇新城花苑15幢304室(余房权证临移字第××号)房产设定最高额抵押,及约定担保金额、担保期限和担保范围的事实;3、《担保函》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张智勇本人及其经营的杭州余杭区东湖玉廷风尚酒店为被告张赟、孙亚平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及约定担保金额、担保期限和担保范围等的事实;4、余房他证字第101000**号他项权证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张赟、孙亚平以杭州市余杭区临平镇新城花苑15幢304室(余房权证临移字第××号)房产为借款设定抵押,并已办理抵押登记的事实;5、《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放款单、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张赟、孙亚平于2013年7月11日申请支用70万元,同时约定利息罚息计算和还款方式等,且原告邮储银行余杭支行已足额放款的事实;6、2014年12日8日止被告张赟还款账户的查询表一份,用以证明证明被告张赟、孙亚平所欠本金、利息及罚息金额的事实;7、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代理费发票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邮储银行余杭支行为实现债权支付律师代理费1万元的事实。被告张赟、孙亚平、张智勇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邮储银行余杭支行提交的证据放弃到庭质证的权利。原告邮储银行余杭支行提交的证据1-7,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且能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本院确认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0年6月28日,被告张赟向原告邮储银行余杭支行申请贷款70万元。2010年7月2日,被告张智勇以其经营的杭州余杭区东湖玉廷风尚酒店向原告邮储银行余杭支行出具《担保函》一份,载明:我公司自愿为张赟与你行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项下的所有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在借款人没有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时,我公司承诺按你行要求履行还款义务,保证责任范围为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罚息以及你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担保期间为主合同履行期内至被担保的债权诉讼时效届满之日后两年止。2010年7月12日,原告邮储银行余杭支行为抵押权人(甲方)、被告张赟为抵押人(乙方)、被告孙亚平为抵押物共有人签订编号为330110310070140245《个人额度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主要载明:为保障甲方债权的实现,乙方以坐落于杭州市余杭区临平镇新城花苑15幢304室房产为债务人张赟与甲方签订的编号为330110210070191551《个人额度借款合同》项下所形成的债权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抵押期限从2010年7月12日至2022年7月12日。合同还约定,抵押人以抵押物的全部价值,即人民币100万元担保抵押权人的如下债权:(一)债务人于借款额度有效期内,即2010年7月12日至2015年7月12日之间支用但尚未结清的最高不超过人民币70万元的借款本金;(二)因上述借款发生的所有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和甲方为实现债权及抵押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代理费、财产保全费等),当主债务人未按主合同约定履行其债务时,不论甲方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包括但不限于保证、抵押、质押等担保方式),甲方均有权直接要求乙方在其担保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被告孙亚平作为抵押物共有人在合同上签字,同意乙方的担保行为,并承诺与乙方共同承担担保及相关的法律责任。2010年7月14日,原告邮储银行余杭支行取得余房他证字第101000**号房屋他项权证。2010年7月12日,原告邮储银行余杭支行为贷款人(甲方)、被告张赟为借款人(乙方)、被告孙亚平为共同借款人签订编号为330110210070191551《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一份,主要约定:甲方向乙方提供可以循环使用的借款额度人民币70万元整;借款额度有效期间为5年,自2010年7月12日至2015年7月12日,额度有效期间,借款人可以申请贷款,借款最长期限为5年,单笔贷款的到期日不得超过2020年7月12日;乙方未按合同用途使用单笔借款或单笔借款发生逾期的,罚息利率为固定利率或者浮动利率,如该笔借款采用固定贷款利率的,则罚息利率也为固定利率;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指乙方在只还利息期间,按月归还利息,不归还本金,只还利息期间之后,按等额本息还款法归还贷款,该还款法计息方式为按月计息,每一个月为一个还款期,只还利息期间当期利息当期清偿,只还利息期间之后当期本息当期清偿,对于每一期的本金和利息,乙方最迟应在该期结息日清偿,采用该还款法,只还利息期间按日计息,每月还款额计算公式为每月还款额=贷款本金*当月实际天数*日利率,只还利息期间之后按月计息,每月还款额计算公式为每月还款额=[贷款本金*月利率*(1+月利率)(贷款期间月数-只还利息期间月数)]÷[(1+月利率)(贷款期间月数-只还利息期间月数)-1];本合同项下贷款所选择使用的结息日,以该笔贷款所对应的《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约定为准;结息日后,对于应还未还的利息,甲方有权按照本合同约定的、该笔贷款对应的结息方式和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本合同项下担保方式为抵押;乙方不按本合同规定按时偿还借款本息或其他应付款项的,构成违约,乙方未按时还清的借款本金和利息(包括被甲方宣布全部或部分到期的借款本金和利息),自逾期之日起至拖欠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逾期罚息利率和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罚息和复利;甲方有权以法律手段追偿贷款,由此引起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仲裁费、律师代理费等)由乙方承担。2013年7月11日,被告张赟作为借款人、孙亚平为共同借款人向原告邮储银行余杭支行提交《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一份,申请支用借款金额人民币柒拾万元整,借款期限24个月,借款用途为资金周转、支付租金,申请拟以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只还利息的月数为12个月。原告邮储银行余杭支行同意被告张赟、孙亚平的上述申请,同意申请借款70万元,期限24个月,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实际放款日与到期日以借款借据为准,贷款利率执行固定利率年利率7.503%,按月计息,放款日的每月对日为结息日,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倍数为1.5倍。当日,原告邮储银行余杭支行向被告张赟放款70万元,贷款借据载明借款金额为人民币70万元整,借款期限为2013年7月11日至2015年7月11日,年利率为7.503%,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因被告张赟、孙亚平自2014年8月12日起未能按期足额支付利息,原告邮储银行余杭支行诉来本院,要求提前收回贷款。截至2014年11月11日,被告张赟、孙亚平结欠原告邮储银行余杭支行利息11007.29元,截至2014年12月8日,被告张赟、孙亚平结欠原告邮储银行余杭支行罚息5355.98元。至今,被告告张赟、孙亚平尚欠原告邮储银行余杭支行本金699798.38元。另认定,原告邮储银行余杭支行因本案诉讼而支出律师代理费1万元。原告邮储银行余杭支行确认,其与被告张赟仅签订一份《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即案涉编号为330110210070191551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本院认为:原告邮储银行余杭支行与被告张赟、孙亚平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张智勇以其经营的杭州余杭区东湖玉廷风尚酒店向原告邮储银行余杭支行出具的《担保函》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效力性规定,本院确认合法有效。被告张赟、孙亚平未按约还本付息,原告邮储银行余杭支行有权要求被告张赟、孙亚平提前返还本金、支付利息并承担原告邮储银行余杭支行因本案诉讼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并有权对被告张赟提供的抵押物即余房他证字第101000**号房屋他项权证下的房产以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就上述债务优先受偿。被告张智勇作为连带责任担保人,理应对被告张赟、孙亚平的债务在原告邮储银行余杭支行以被告张赟、孙亚平提供的抵押物优先受偿后不足的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张赟、孙亚平、张智勇未到庭抗辩,视为对原告邮储银行余杭支行起诉陈述的事实理由、诉讼请求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故原告邮储银行余杭支行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赟、孙亚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余杭区支行借款本金699798.38元;二、被告张赟、孙亚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余杭区支行利息(含罚息)16363.27元[利息暂计算至2014年11月11日为11007.29元,罚息暂计算至2014年12月8日为5355.98元,自2014年11月12日起至生效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和自2014年12月9日起至生效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罚息按编号为330110210070191551《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和《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的约定另计];三、被告张赟、孙亚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余杭区支行因本案诉讼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1万元;四、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余杭区支行对被告张赟、孙亚平提供的抵押物即编号为余房他证字第101000**号房屋他项权证下的房产以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就上述第一、二、三项债务优先受偿;五、被告张智勇对上述第一、二、三项债务在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余杭区支行以被告张赟、孙亚平提供的抵押物即编号为余房他证字第101000**号房屋他项权证下的房产以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后不足的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1062元,由被告张赟、孙亚平负担,被告张智勇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两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062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 判 长  胡其芬人民陪审员  叶静舟人民陪审员  朱田根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夏丽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