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淄民辖终字第10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王吉勇与王冰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吉勇,王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C}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淄民辖终字第10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吉勇,男,汉族,现住山东省济南市天桥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冰,男,汉族,现住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上诉人王吉勇因与被上诉人王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2015)川民初字第617-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王吉勇上诉称:上诉人的经常居住地在济南市天桥区无影山中路,按照民诉法的有关规定,应按原告就被告的管辖原则,本案应移送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审理。请求二审法院撤销(2015)川民初字第617-1民事裁定书,移送山东省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处理。本院经审查认为:2014年9月王冰与借款人毕先强、王秀荣签订借款合同。王吉勇在保证人处签字。本案王冰的诉求是归还借款,争议的标的是给付货币,王冰属于接收货币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王冰住所地即为合同履行地。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诉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高振涛代理审判员 丁 丽代理审判员 曹联辉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方 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