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民初字第256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8-14
案件名称
黄振生诉傅钦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振生,傅钦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2569号原告黄振生,男,1966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南安市。委托代理人戴永生,福建求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傅青梅,福建求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傅钦斯,男,1968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南安市。原告黄振生与被告傅钦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志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戴永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傅钦斯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振生诉称,被告傅钦斯以经商急需资金周转为由分别于2007年11月1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于2008年8月13日借款5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按3%计付,被告分别出具借条交原告收执。嗣后,被告分文未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及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双方约定月利率3%计付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傅钦斯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傅钦斯分别于2007年11月1日向原告黄振生借款50000元,于2008年8月13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出具2张《借据》交原告收执。双方未书面约定利息和还款期限。后原告催讨要求被告还款,但被告至今未还款。原告提供《借据》2份证明其主张。因被告傅钦斯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举证、质证及答辩权利。原告提供的2份《借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傅钦斯向原告黄振生借款100000元,有其出具给原告的《借据》为据,事实清楚,意思表示真实,且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确认合法有效。债务应当清偿,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00000元的诉讼请求,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双方有约定月利率3%,但2份《借据》中并未注明借款利率,且原告也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双方曾有约定利率的情形,故对此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因《借据》中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借款利息应自起诉之日起即2015年4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借款利息。被告傅钦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傅钦斯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还原告黄振生款项人民币100000元及利息(息自2015年4月1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黄振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为1150元,由被告傅钦斯负担,被告傅钦斯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志斌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汪惠玲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