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沈和民三初字第0025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6-02-05
案件名称
辽宁金盾混凝土有限公司辽阳分公司与中国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中国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辽宁金盾混凝土有限公司辽阳分公司,中国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中国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辽宁欧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和民三初字第00251号原告:辽宁金盾混凝土有限公司辽阳分公司,住所地辽阳市文圣区小屯镇双庙村。法定代表人:单红英,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牟作涛,系辽宁安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法定代表人:齐智田,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昱,系辽宁华禹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弃,系该公司职员。被告:中国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罗世威,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昱,系辽宁华禹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弃,系该公司职员。被告:辽宁欧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翊竹。原告辽宁金盾混凝土有限公司辽阳分公司诉被告中国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建一局沈阳公司)、中国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一局)、辽宁欧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泰房产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蔡婷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徐海霞、于平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牟作涛,被告中建一局沈阳公司、中建一局委托代理人王昱、杨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欧泰房产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1月10日,原告与中建一局沈阳公司签订商品混凝土采购合同,原告为中建一局沈阳公司建筑施工、被告中建一局开发建设的辽宁襄平蓝庭小区及襄平医院建设工程项目供应混凝土。合同履行中,原告与三被告达成协议:“为保证工程质量,解决被告中建一局、中建一局沈阳公司资金紧张,由被告欧泰房产公司向原告支付混凝土货款。”2014年5月间,原告与中建一局沈阳公司签订协议终止上述采购合同的履行,双方确认:“原告累计向中建一局沈阳公司供应商品混凝土20353立,价款总计7595300元。原告累计收取价款5500000元,房屋抵债370000元,被告尚欠货款1725300元。由欧泰房产公司支付远期支票,如支票到期不能存款,按每月2.5%利率计息。并约定发生纠纷由中建一局沈阳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后欧泰房产公司支付了1725300元的远期支票,2014年9月5日,远期支票到期后欧泰房产公司通知原告,银行账户没有钱不能存支票,并久拖至今仍未支付货款。原告无奈诉至法院,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中建一局沈阳公司偿还混凝土款1725300元及利息(从2014年9月15日起计算,至还清本金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暂定计算到2015年1月5日为138024元);2、判令被告中建一局、欧泰房产公司对被告中建一局沈阳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中建一局沈阳公司辩称,我方认为我方在商品混凝土采购合同项下的付款义务已经依法转让给了被告欧泰房产公司,因此我方不再承担向原告支付混凝土价款本金的义务和责任,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2013年10月,我方与原告签订了辽阳襄平蓝庭小区及医院建设工程商品混凝土采购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欧泰房产公司开发的、我方施工的上述工程供应商品混凝土,上述采购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被告中建一局沈阳公司、被告欧泰房产公司签定协议书一份,约定三方协商后决定由欧泰房产公司代我方垫付混凝土货款,根据该协议,我方在采购合同项下的付款义务经原告同意,依法全部转让给了本案欧泰房产公司,而且上述协议书签订后三方一直实际履行,原告继续供应商品混凝土,欧泰房产公司向原告支付了部分混凝土价款,原告从未向我方提出过付款要求,2013年10月,三方又签定协议书一份,约定解除上述采购合同,剩余价款1,725,300元由欧泰房产公司向原告开具远期支票,并特别约定,由于支票为欧泰房产公司出具,故如支票到期不能存款的,由欧泰房产公司支付原告利息,该协议进一步明确了采购合同项下的付款义务已经转让给了欧泰房产公司,根据合同法84条规定,本案的原告、欧泰房产公司及我方通过签订三方书面协议的方式转移了我方的付款义务,符合上述法律规定,转让协议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因此我方经原告同意将采购合同项下付款义务转让给欧泰房产公司的行为显然对三方具有法律约束力,转让协议签订后,我方即不再负有向原告支付混凝土采购价款的义务,原告应向本案欧泰房产公司主张权利,综上,我方认为原告在我方的付款义务已经依法转让给欧泰房产公司的情况下,要求我方承担给付价款本息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被告中建一局辩称,我方认为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应予驳回。本案中原告系与中建一局沈阳公司签订的商品混凝土采购合同,我方并不是上述合同的当事人,依据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中建一局沈阳公司系依法成立的领取营业执照的法人分支机构,具有签订履行合同的主体资格,也具有独立的诉讼主体资格,因此原告无权在起诉沈阳分公司的同时又起诉我方,而且我方与沈阳分公司系同一法人,不存在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故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对我方的起诉。被告欧泰房产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原告(乙方)与被告中建一局沈阳公司(甲方)签订《商品混凝土采购合同》,约定,甲方为辽阳襄平蓝庭住宅小区及襄平医院建设工程向原告采购混凝土,供应时间从2013年5月至2014年12月,具体时间按照甲方发出的书面《砼申请单》;本合同固定单价合同,其中包括为完成合同内容所需的一切材��/人工/机械/劳保/食宿/交通/行政事业收费/政府税费等。任何因人工/机械运输/取费的变动或政府及行业主管部门红头文件的颁发而引起的乙方的实际支出的增减,均视为乙方已经实现充分估计并已经列入合同单价之中。在整个合同实施期间,合同单价不做任何调整。合同总价暂定2,113,2705元。本工程工程款支付按照施工节点进行支付。筏板基础砼浇筑完成,甲方支付至已完成工程量的80%,正负零以上住宅主体结构每栋楼施工完成7层,甲方支付至已完成工程量的80%;每栋楼主体机构封顶(不包括顶部造型),甲方支付至已完成工程的95%。2、每栋楼工程封顶完毕(不包括顶部造型),双方10日内对账结算,对账后30日内,甲方支付至工程款的95%。3、5%的余款作为工程尾款,10日内对账,35天支付。4、医院结算方式:月结80%,主体封��结算95%,尾款5%在45日内一次性付清。2013年10月20日,原告(丙方)与被告中建一局沈阳公司(乙方)、欧泰房产公司(甲方)签订三方协议书,约定,为保证工程质量,同时解决中建一局资金紧张难题,三方协商后决定,由甲方代乙方垫付混凝土货款。丙方按三方实际供货对账单金额开具销售发票(名称为乙方),乙方在取得混凝土发票时,为甲方开具工程款收据(视同甲方付乙方工程款),三方为保证数据准确无误,要及时对账确保帐帐相符。2013年11月10日,原告(乙方)与中建一局沈阳公司(甲方)签订协议书一份,写明:鉴于,甲、乙双方于2013年11月10日签订《辽阳襄平蓝庭小区及襄平医院建设工程商品混凝土采购合同》(合同编号:LYXP-034,以下简称《采购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采购商品混凝土。由于一方在上述《采购合同���履行过程中出现未能及时供货等违约情况,甲方提出解除上述《采购合同》。现双方就上述《采购合同》解除相关事宜达成协议如下:一、双方确认:上述《采购合同》于双方签订本《协议书》之日解除:《采购合同》尚未履行的部分,终止履行。二、双方确认:至本《协议书》签订之日,乙方累计向甲方供应商品混凝土20353立,价款总计人民币7,595,300元,乙方发票已全部开具;甲方已累计支付乙方价款人民币550,000元,余下2,095,300元,其中370,000元转为房款,剩下1,725,300元为2014年8月1日可存远期支票。三、双方特别约定:(一)、本《协议书》签订后,双方互不追究与《采购合同》有关的违约责任,但甲方仍有权就乙方所供混凝土质量(经第三方省级以上权威机构确认)不合格或不符合《采购合同》约定而要求乙方赔偿一切损失(包括、但不限于修复费用、业主罚款及索赔等);(二)本《协议书》签订后,乙方仍负有保证甲方顺利通过工程验收的义务(包括、但不限于无条件向甲方提供已供混凝土试块、质量合同证明、试验报告等技术资料,对因使用质量不合格或不符合约定混凝土的施工部位采取补救措施等);如乙方未尽上述义务、导致甲方未能及时、顺利通过工程验收的,乙方须赔偿甲方的一切损失。(三)由于支票为丙方(欧泰房产公司)出具,故如甲方支付乙方的支票到期乙方不能存款(余款大写:壹佰柒拾贰万伍仟叁佰元整),由丙方支付乙方停供混凝土日起至余款付清之日的利息,利息按同期小额贷款公司每月2.5%利息计算。四、与本《协议书》有关的一切争议,双方协商不成的,任何一方需向甲方住所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五、本《协议书》于双方签订之日生效;一式两份、双方各执一份。该协议上丙方处打字为被告欧泰房产公司名称,但欧泰房产公司并未在协议书签字盖章确认。被告中建一局沈阳公司给付原告两张欧泰房产公司的金额分别为310,000元、1,415,300元,总计金额为1,725,300元的转账支票两张,2014年9月5日,两张支票不能付款。另查,被告中建一局沈阳公司系非法人企业,无注册资金,其隶属于被告中建一局。以上事实,有《商品混凝土采购合同》、《三方协议书》、《协议书》、转帐支票、工商机读卡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笔录等证据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中建一局沈阳公司、欧泰房产公司之间签订的《商品混凝土采购合同》、《三方协议》,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均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与被告中建一局沈阳公司于2013年11月10日签订的协议书中关于双方解除合同及支付货款数额部分的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此协议中双方特别约定条款中第三项约定如被告中建一局沈阳公司支付给原告的支票到期不能存款,由欧泰房产公司支付原告停供混凝土日起至余款付清之日按每月2.5%利率支付利息的条款,未有被告欧泰房产公司的确认,无法证明该条款系被告欧泰房产公司的意思表示,因此,该条款属无效条款,本院不予确认。被告与原告签订解除合同的协议后,应按照协议确定的货款数额向原告给付货款,现被告中建一局沈阳公司给付原告的支票到期不能支付,未能支付原告货款,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因双方约定由欧泰房产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条款无效,原告与被告中建一局沈阳公司并未对逾期付款利息作出约定,故应由被告中建一局��阳公司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另因被告中建一局沈阳公司不具备法人资格,无独立财产,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因此,其所拖欠原告的货款,应由其设立单位中建一局与其共同承担给付责任。关于被告中建一局沈阳公司提出的其付款义务已经依法转让给了被告欧泰房产公司的主张,因三方协议约定是因中建一局沈阳公司资金紧张,由欧泰房产公司代中建一局沈阳公司垫付货款,原告开具的销售发票名称为被告中建一局沈阳公司,中建一局沈阳公司再为欧泰房产公司开具工程款发票,均系各自独立的关系,并不能提现出有债权债务转让的意思表示,因此,欧泰房产公司只是代为垫付的行为,而非承接债务的行为,故本院对被告中建一局沈阳公司提出的抗辩意见不予确认。因被告欧泰房产公司向原告付��行为系代被告中建一局沈阳公司垫付,原告与被告中建一局沈阳公司约定的由欧泰房产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约定无效,因此,原告主张被告欧泰房产公司对被告中建一局沈阳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中国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共同给付原告货款1,725,300元;二、被告中国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中国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共同给付原告货款利息,自2014年9月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之日止,按照上述欠款额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被告中国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中国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1,570元,由被告中国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中国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员蔡婷人民陪审员 徐海霞人民陪审员 于 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胡 畔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当事人对自已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