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昆刑初字第0101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7-10-12
案件名称
池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辛某,池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4)昆刑初字第01017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辛某。委托代理人王倩,江苏博事达(昆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胡永华。被告人池某,无业。2007年12月22日因吸毒被昆山市公安局处行政拘留十五日,后被昆山市公安局处强制戒毒六个月。2014年6月23日因本案被昆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昆山市看守所。辩护人张吉云、王东,江苏封强律师事务所律师。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以昆检诉刑诉[2014]19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池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辛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司现静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辛某及代理人王倩、胡永华、被告人池某及辩护人王东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6月11日下午,被告人池某在昆山市玉山镇中山新村X-XXX室因琐事和被害人辛某发生纠纷后相互殴打,后被告人池某持菜刀将被害人辛某面部砍伤,致被害人辛某左面部裂创,并遗有线条形皮肤瘢痕长度11.0cm。经鉴定,被害人辛某面部损伤已构成人体轻伤一级。案发后,被告人池某赔偿被害人辛某人民币300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池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辛某诉称,被告人池某对其进行故意伤害,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人池某赔偿医疗费15241元、误工费63759元、护理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营养费20000元、交通费10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0元,共计人民币320000元。被告人池某当庭对被指控的故意伤害犯罪事实辩称被害人的伤是在其与被害人夺刀时无意划伤的,且其系自首;对附带民事赔偿部分表示其愿意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赔偿。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对本案定性不持异议;2.被告人池某有自首情节,是防卫过当,被告人的主观恶性较小,且本案中被害人有过错。综上,建议对被告人池某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1日下午,被告人池某在昆山市玉山镇中山新村X-XXX室因琐事和被害人辛某发生纠纷后相互殴打,后被告人池某持菜刀将被害人辛某面部砍伤,致被害人辛某左面部裂创,并遗有线条形皮肤瘢痕长度11.0cm。经鉴定,被害人辛某面部损伤已构成人体轻伤一级。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池某赔偿被害人辛某人民币300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举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辛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6月11日下午姚某到其家里谈分手费的事,但没有谈拢,然后姚某就说要打电话叫她堂哥过来,过了没多久就有一高一矮两个男子过来了,高个子的男子进来后就指着其问是不是他,姚某说是的,然后高个子男子就朝其脸上打了一个耳光,然后朝头上打了好多下,矮个子男子也一起上来打其,双方就扭打在一起,后来高个子男子从其厨房间拿了一把菜刀,他拿刀出来后又朝其脸上打了一记耳光,朝他左边肩膀处打了一拳,然后那个男子就用刀朝其左脸砍了一刀,其就倒在地上了。后来其就看到他们三个人一起到厨房间商量,具体说什么没听清。其在住院期间,砍伤其的人委托其他人给了其3000元医药费。并辨认出池某就是砍伤其面部的人。2.证人何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池某的归案过程。3.证人姚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当天下午其到辛某家中因琐事与辛某发生纠纷,其就打电话给路某,称在辛某家里,辛某要打其,不让其走,让她过来帮其解决,并把地址告诉了她。到了6月11号下午4点多,路某、小军和小王都来了,刚进到南面西面的卧室里,辛某和小王、小军就扭打在一起,辛某就把小军推倒在地上,然后跑到厨房间里,拿了一把菜刀出来去砍小军,好像砍到了大腿那里,小军和小王就去抢辛某手里的菜刀。小军抢到了菜刀,顺手就往下一挥砍到了辛某的脸上,其把刀捡起来放在客厅桌子上,然后打电话报警。4.证人路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6月11日下午16时许,其接到姚某的电话,称其被辛某绑架了,其和池某、王建华还有王建华带来的一个男子去救姚某,其几个商量的时候就说上去把姚某救下来就可以,不要动手打那个男子,后来池某和王建华带来的那个男子就上楼去了,其和王建华在楼下等,后来在楼上的事情其就不清楚了。5.证人王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6月11日下午4点多,其接到王建华的电话,说“阿姐”被人拘禁了,其和王建华、小军还有一个女的打算一起去把人弄出来。之后其和小军就到了房子的门口,小军在前面,抓住门把手一拧就把门打开了,其进去后看到有一个男的和“阿姐”在,其几个就到了右手第一间卧室里,小军和那个男的说了几句,就扇了他一个耳光。那个男的就和小军扭打起来,其就在边上劝,后来那个男的就往厨房跑过去,小军就追到厨房里,他们两个人从厨房里又扭打到了客厅里,当时那个男的手里拿着一把菜刀朝小军挥舞要砍他,小军边躲避边抢那把菜刀,小军抢到刀后,拿着刀砍了那个男的脸上一刀,那个男的脸被砍伤流血了,“阿姐”就打电话报警了。6.调取证据清单、病历资料,证实被害人辛某的伤情情况。7.现场勘查笔录,证实案发现场的情况。8.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的面部损伤已构成人体轻伤一级9.处警单,证实本案系姚某报警的情况。10.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戒毒决定书,证实被告人池某的前科情况。11.菜刀(照片),证实作案工具的情况12.身份信息,证实被告人池某的身份情况。13.被告人池某的供述,证实案发当日,其与王建华、王某、路某去帮“小姚”,其和王某进入房子后,到了南面的西边卧室,与辛某在口头上争执,其就扇了他一个耳光,他就拿了一把汽车钥匙戳其胸口,后来他从卧室里往外跑,其就追出去,追到厨房间门口的时候其摔倒在地上,辛某从厨房间里出来,右手拿了一把菜刀朝其砍过来,其把菜刀抢了过来,朝他脸上砍了一刀,把他左脸砍伤了,他就倒在地上了,后来警察过来把其带到派出所了。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证据均具有证明效力,且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辛某因被告人池某的行为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15241元、误工费10639元、护理费6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2元、营养费30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人民币27482元。上述事实有经法庭质证、认证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辛某的用药清单、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池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池某部分赔偿被害人的损失,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池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正确。被告人池某提出的其是在与被害人夺刀时无意划伤的辩解,经查,根据被告人池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及被害人辛某的陈述、证人姚某、王某的证言,均可以证实被告人池某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故对该辩解,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池某及辩护人提出的其系自首的辩解和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池某虽在归案后第一份供述中承认其用刀将被害人砍伤的事实,但在之后的供述及庭审中均称其为无意划伤,否认其伤害的故意,不能认定其有自首情节,故对该辩解和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池某系防卫过当,被告人的主观恶性较小,且本案中被害人有过错,建议对被告人池某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池某的行为不符合正当防卫的构成要件,被告人池某持刀将被害人面部砍伤,主观恶性较大,且本案中双方互殴,互有伤害对方的故意,不宜认定被害人有过错,被告人池某无法定减轻情节,故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由于被告人池某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辛某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对此被告人池某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其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被告人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对符合法律规定及有证据支持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后续治疗费的诉讼请求,经查,精神抚慰金不属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后续治疗费尚未发生,故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池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23日起至2016年1月22日止。)二、被告人池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辛某经济损失人民币二万七千四百八十二元,扣除已支付的人民币三千元,余款二万四千四百八十二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辛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周蓉仙人民陪审员 沈 军人民陪审员 章 斌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金 鑫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