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永商初字第0012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施康宁、施世伟与施世伟、帅援邻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施康宁,施世伟,帅援邻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永商初字第00129号原告:施康宁。委托代理人:吕华静。被告:施世伟。被告:帅援邻。本院于2014年12月25日受理原告施康宁与被告施世伟、帅援邻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施康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施世伟、帅援邻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原告施康宁起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施世伟与原告是朋友关系。2012年7月份,被告施世伟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8万元,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借期二个月,逾期按日千分之五计算违约金。原告用现金的方式支付了借��,由其出具借条一份,言明借款事实。借款到期后,被告施世伟未有及时归还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施世伟于2013年1月份支付利息及归还本金共计4万元,扣除6个月的利息9600元,归还本金30400元,尚欠4.96万元本金及2013年2月1日之后的利息未有归还。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4.96万元及支付利息(利息自2013年2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被告施世伟、帅援邻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庭审中,原告施康宁提交如下证据:1、被告施世伟、帅援邻的人口登记信息各一份,用以证明本案两被告的身份情况。2、2012年7月份由被告施世伟出具的借条原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施世伟向原告借款8万元,约定月息2分,借期2个月,逾期按千分之五计算违约金的事实。3、中国农业银行个人交易明细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出借的款项���源系属原告自己的存款的事实。4、从永康市档案馆调取的二被告离婚登记审查表一份,用以证明两被告于2012年12月26日登记离婚,该借款发生时间是2012年的7月份,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经审核,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以上证据,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内容与原告的主张相印证,被告施世伟、帅援邻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本院对原告证据的证据三性及证明效力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7月,被告施世伟向原告施康宁借款8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借款期限2个月。此后,被告于2013年1月底归还原告40000元,其中支付利息9600元,归还本金30400元。其余借款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另查明,被告施世伟、帅援邻原系夫妻关系,二被告于2012年12月离婚,本案债务属夫妻共同债务���本院认为,原告施康宁与被告施世伟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施世伟向原告借款8万元、现尚欠原告借款49600元的事实清楚,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已经届满,被告未按时还款已构成违约,对借款负有偿还义务,并应按照约定支付利息。本案借款发生于被告施世伟、帅援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帅援邻未提供证据证明本案借款系被告施世伟的个人债务,应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两被告应负共同还款义务。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既是对法律的不尊重,也是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施世伟、帅援邻归还原告施康宁借款496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3年2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归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98元,公告费400元,合计1998元,由被告施世伟、帅援邻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建明代理审判员 舒 宁人民陪审员 胡春来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代书 记员 高谷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