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慈民一初字第37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朱某某与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利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某,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慈利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慈民一初字第371号原告朱某某,女,1989年3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陈光锋,湖南慈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金山花,湖南慈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某,男,1984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朱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朱某某于2015年2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田仲虎与人民陪审员潘星帑、于忠延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光锋、金山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朱某某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06年经人介绍相识,同年10月举行了“婚礼”,2007年2月生育一女,起名张文静。2012年1月生育次女张文涵,2012年8月在慈利县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被告婚后没有家庭责任感,常因家庭琐事打骂原告,甚至威胁原告娘家的人,且屡教不改。原告于2014年5月21日提起离婚诉讼。同年7月,法院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之后,双方没有任何来往,更未尽夫妻义务。现双方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原告再次提起诉讼,要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原、被告各抚养一个婚生女;双方婚后的债务平均分割。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双方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复印件),拟证明双方的夫妻关系;证人朱立法、李昌海、李仕农、朱伯初出具的《证明》(复印件)及(2014)慈民一初字第1027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原、被告双方婚后矛盾突出,原告于2014年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被驳回诉讼请求;委托代理人对朱明雄的调查笔录及证人朱兴明、褚开定、李昌海、卓玉娥、王正凤出具的《证明》,拟证明2014年7月法院判决后双方一直分居,互不往来,已无和好可能。迫于被告压力,分居期间,原告未能探望婚生子女的事实。被告张某某未予答辩,亦未提交相关证据。原告所举证据符合证据规则相关要求,本院认定其证明效力。根据认定的证据结合原告的陈述,本院综合认定如下案件事实:原告朱某某与被告张某某于2006年经人介绍相识,同年10月举行“婚礼”,2012年8月10日在慈利县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2007年2月生育长女,起名张文静,2012年1月生育次女,起名张文涵,俩婚生女在原、被告分居期间随被告张某某生活。同居以前,双方了解不够;结婚登记以前双方经常因家庭琐事争吵;登记以后,双方矛盾进一步激化,以致到被告张某某动手殴打原告朱某某。2014年法院驳回朱某某的离婚诉讼请求以后,原告朱某某外出打工,双方仍然分居生活,夫妻关系未有改善。2015年2月28日,原告朱某某再次提起离婚诉讼,要求判决原、被告离婚;俩婚生女由原、被告各抚养一个;婚后债务平均分割。原告朱某某陈述无婚前个人财产;原、被告无婚后共同财产,亦无存款及债权;夫妻共同债务有欠龚连杰借款2000元。本院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人民法院判决离婚的唯一标准。原、被告同居以前,相识时间较短,了解不多;同居以后,因被告缺乏家庭责任感,致使双方产生矛盾;登记结婚以后,双方矛盾进一步激化,以至于被告张某某动手殴打原告朱某某。由于被告张某某屡教不改,原告朱某某遂提起离婚诉讼。本院判决不准离婚以后,被告张某某未主动缓解与原告朱某某的夫妻关系,继续过着分居生活,再无和好的可能,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朱某某要求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有事实依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以支持;俩婚生女虽长期随张某某生活,但综合考虑原、被告的抚养能力,原、被告各自抚养一名子女更有利于子女的身心健康成长,故原告朱某某要求直接抚养一名子女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各自抚养的子女,其抚养费由原、被告各自自行承担。婚后共同债务2000元,原告朱某某主XX均负担,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四)项、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3条第一款第(2)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朱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婚生女张文静由被告张某某直接抚养至成年,婚生次女张文涵由原告朱某某直接抚养至成年,俩婚生女的抚养费由原、被告各自承担。但俩婚生女仍属原、被告双方之女,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原、被告夫妻共同债务2000元,由原告朱某某、被告张某某各负担1000元的偿还义务。本案受理费300元,由被告朱某某、被告张某某各负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本页无正文)审 判 员 田仲虎人民陪审员 潘星帑人民陪审员 于忠延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龙红燕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第四十条夫妻书面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一方因抚育子女、照料老人、协助另一方工作等付出较多义务的,离婚时有权向另一方请求补偿,另一方应当予以补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对两周岁以上未成年的子女,父方和母方均要求随其生活,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予优先考虑:(1)已做绝育手术或因其他原因丧失生育能力的;(2)子女随其生活时间较长,改变生活环境对子女健康成长明显不利的;(3)无其他子女,而另一方有其他子女的;(4)子女随其生活,对子女成长有利,而另一方患有久治不愈的传染性疾病或其他严重疾病,或者有其他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情形,不宜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四十四条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发现当事人之间恶意串通,企图通过和解、调解方式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的规定处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