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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梅江法刑初字第12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7-08

案件名称

谢某龙非法经营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梅州市梅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梅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龙

案由

非法经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梅州市梅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梅江法刑初字第121号公诉机关梅州市梅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谢某龙。梅州市梅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梅区检刑诉(2015)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龙犯非法经营罪。于2015年4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送达起诉书副本时,被告人谢某龙认罪,在庭审中表示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梅州市梅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怀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某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被告人谢某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非法经营罪的罪名、犯罪事实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被告人谢某龙使用钟某城和李某松的身份证等证明投资成立了梅州国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经营地址位于梅州市梅县区新城办事处人民北路亿达苑C2区3栋1号,并一直由谢某龙自己一人经营。2013年3月至2014年6月,钟某生在没有实际交易的情况,持其本人及其亲戚的共6张信用卡到梅州国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进行刷POS机套现,或者由被告人谢某龙携带梅州国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的POS机到钟某生经营的位于梅江区江南嘉应东路的梅州市祥隆贸易有限公司为钟某生套现,套现金额共计人民币94.58万元,谢某龙每套现一笔则收取人民币80元的手续费。2013年6月至2014年11月,被告人谢某龙为生意周转,擅自将李某交由其保管的1张信用卡在没有实际交易的情况下,使用梅州国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的POS机进行套现,套现金额共计人民币47.098万元。综上所述,被告人谢某龙非法套现的数额共计人民币141.678万元。2015年1月29日,被告人谢某龙到梅州市公安局梅江分局投案自首。上述事实,被告人谢某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银行交易明细,工商银行交易明细,工商银行相关账户资料,梅州国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相关资料和交易明细,公安机关情况说明补充卷,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证人钟某生的证言;被告人谢某龙的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等证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龙无视国家法律,为牟取非法利益,在无实际经营的情况下,使用pos机以虚构交易的方式,向信用卡持卡人直接支付现金,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谢某龙能主动投案,如实交代其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谢某龙能自动投案自首,归案以后能积极缴纳罚金,确有悔罪表现,依法从轻处罚。综上,本院决定对被告人谢某龙从轻处罚。并根据缓刑的规定条件,依法宣告缓刑。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谢某龙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罚金在本判决生效30日内缴纳。被告人谢某龙在本判决之前已缴纳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长  陈冰萍审判员  张锦模审判员  徐君庆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黄睿智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