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中法劳终字第119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刘俊平与深圳市兆谊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俊平,深圳市兆谊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中法劳终字第119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俊平,身份证地址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委托代理人江银保,广东金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劲锋,广东国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兆谊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法定代表人杨马,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灵燕,广东万诺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刘俊平为与被上诉人深圳市兆谊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兆谊公司)追索劳动报酬及经济补偿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2014)深南法蛇民初字第7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要求依法改判。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刘俊平与兆谊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双方当事人的劳动权利义务依法应受劳动法律法规的调整。本案争议焦点在于,一、刘俊平的入职时间、双方劳动关系解除的时间及兆谊公司是否应当向刘俊平支付2013年3月1日至2014年7月3日期间的工资、2012年7月5日至2012年7月15日期间的工资、2012年7月5日至2014年7月3日的带薪年休假工资及报销差旅费;二、兆谊公司是否应当向刘俊平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首先,对于刘俊平的入职时间,用人单位对于员工的入职时间负有举证责任,其应提交员工入职登记表以证明员工的入职时间。本案中,兆谊公司作为用人单位,仅提交劳动合同、协议书及员工手册签收单,并依其显示的落款时间主张刘俊平于2012年7月16日入职。对此,本院认为,上述证据仅能证明刘俊平签订劳动合同、协议书及签收员工手册的时间,并不能直接证明刘俊平的入职时间,且兆谊公司曾于2012年7月5日与刘俊平签订一份保密协议并于2012年7月13日向刘俊平账户转入3万元员工借款,故本院对兆谊公司主张的刘俊平入职时间不予采信,并采信刘俊平关于其2012年7月5日入职兆谊公司的主张。对于双方劳动关系解除的时间,兆谊公司主张其于2013年4月24日向刘俊平发出解除劳动关系邮件,双方劳动关系于该日解除。刘俊平对兆谊公司的主张不予确认,并否认其有收到该解除劳动关系的邮件,但刘俊平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在2013年4月24日之后还有向兆谊公司提供劳动,结合兆谊公司在2013年3月之后未再向刘俊平发放工资及在2013年6月之后未再为刘俊平缴纳社保的事实,本院认定双方劳动关系于2013年6月1日因兆谊公司单方终止劳动关系而解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的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劳动关系终止后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本案中,因双方劳动关系已于2013年6月1日解除,刘俊平向兆谊公司主张劳动报酬应当自2013年6月1日起一年内提出,现刘俊平于2014年7月7日才就劳动报酬争议事项提出仲裁请求,该诉求已超过仲裁时效,刘俊平未提交证据证明存在时效中断及时效中止的情形,且兆谊公司已对时效问题提出抗辩,故对于刘俊平上诉请求的2013年3月1日至2014年7月3日期间的工资、2012年7月5日至2012年7月15日期间的工资及2012年7月5日至2014年7月3日的带薪年休假工资,因已超过仲裁申请时效,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对此处理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对于刘俊平上诉请求的差旅费,因不属于本院劳动争议案件审理范围,本院不予处理。对于第二个争议焦点,依据法律法规的规定,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刘俊平向兆谊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诉求的时效,应当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双方劳动关系解除之日起计算。刘俊平与兆谊公司对双方劳动关系解除时间有争议,刘俊平主张其并不知道双方劳动关系已于2013年6月解除,兆谊公司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刘俊平已收到其发出的解除双方劳动关系的邮件,故本院认为,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的规定,因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产生的争议,用人单位不能证明劳动者收到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书面通知时间的,劳动者主张权利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本案中,对于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的争议亦应以刘俊平主张权利之日,即2014年7月7日作为仲裁时效的起算点。据此,刘俊平关于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的诉求并未超过法定仲裁申请时效。如前所述,双方劳动关系因兆谊公司单方终止劳动关系而解除,兆谊公司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解除劳动关系存在合法事由及依据,故本院认定兆谊公司属违法解除,依法应当向刘俊平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刘俊平在兆谊公司的工作年限为11个月,其在职期间月平均工资为27000元,高于深圳市2012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经济补偿的标准应按深圳市2012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三倍,即14754元(4918元×3)来支付。经核算,兆谊公司应向刘俊平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29508元(14754元×1个月×2倍)。原审法院对此处理有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刘俊平上诉请求兆谊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60000元,其超出法定应支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刘俊平的上诉请求,理由部分成立,本院部分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有误,导致处理结果不当,本院依法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2014)深南法蛇民初字第754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深圳市兆谊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上诉人刘俊平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29508元;三、驳回上诉人刘俊平的其它上诉请求。被上诉人深圳市兆谊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指定日期内支付上述款项,否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人民币15元,由被上诉人深圳市兆谊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彭 安 明审判员 许 炎 兴审判员 陈 雅 娟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胡刚(兼)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