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前民初字第103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6-07-29
案件名称
原告张晓海诉被告刘佳健康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晓海,刘佳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前民初字第1037号原告:张晓海,住吉林省前郭县。被告:刘佳,前郭县人,个体工商户。原告张晓海与被告刘佳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郭海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晓海、被告刘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晓海诉称:原告系长山镇鼎佳宾馆大堂经理,被告在长山镇开衣恋佳人婚庆策划,2015年1月25日上午,被告在原告酒店做婚庆策划,原告向被告要宾馆占场费300元,被告不给并出言不逊破口大骂原告,随后被告用拳头将原告头部、鼻部、右前臂部打伤,当时将原告打倒在地,随后原告头疼、头晕、恶心、呕吐、四肢抽搐。后原告单位同事雇车送到前郭县医院化厂院区抢救治疗,当时原告病情严重,医生建议上级医院治疗,转至前郭县医院。经前郭县医院诊断为左颞部软组织挫伤,鼻部外伤,右前臂外伤。原告在医院住院治疗16天,原告在医院花费医药费8709.6元。原告出院后诉至法院要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医药费9914.6元、误工费2700元(每月工资5000元)、护理费16天X108.59元=1737.44元、就医交通费500元、膳食补助费16天X100元=1600元、营养费1000元、三星牌(400570)手机损失1100元,合计给付18552.04元。刘佳辩称:责任我肯定有,但是第一、事实经过不是原告所述,应该是她不让我上楼取道具,跟着我去二楼拐角处骂骂咧咧,当时我说找老板给她占场费,她不让我撤道具,先动手打得我,然后撕扒在一起,我在不注意的时候打在她脸上;第二、诉讼请求有九项不合理;1、营养费1000元不合理。2、CT费,诊断是正常,所以不合理。3、其他154元不合理。4、手机1100元不合理。5、对方开的安神补脑液255元不合理。6、误工费及对方工资不合理。7、护理级别不合理。8、交通费不合理。9、西药是否合理有异议。故不同意原告的赔偿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系长山镇鼎佳宾馆大堂经理,被告在长山镇从事依恋佳人婚庆策划工作,2015年1月25日上午,原、被告在长山镇鼎佳宾馆二楼拐角处因占场费发生争执,争执过程中被告将原告打伤。原告受伤后到前郭县医院长山化肥厂分院处置后转前郭县医院住院治疗,并诊断为左颞部软组织挫伤,鼻部外伤,右前臂外伤。原告住院治疗16天,其中二级护理16天,在长山化肥厂分院支付处置费49元,在前郭县医院花去医疗费用8603.3元,原告出院后在树槐中西医诊所支付药费1205元,在万顺堂药店和颐仁堂大药房购药支付42.3元。原告提供未带税检章的出租车收据一枚,金额为500元。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票据、录像资料、证人证言。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因琐事发生争执,争执过程中被告刘佳将原告张晓海打伤,对原告的损失应负主要赔偿责任,本案中以80%为宜。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为:在前郭县医院及其长山化肥厂分院的医疗费8652.3元依法应予保护;根据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二〇一四年度人身损害赔偿和小额诉讼案件标的额执行标准的通知》,原告的护理费为127.94元/天×16天即为2047.04元;误工费为104.17元/天×16天,即为1666.72元;从长山镇到前郭县的出租车费用紧急情况下不超过200元,故交通费以保护200元为宜;住院期间生活补助费为16天×100元/天,即为1600元,综上原告合理经济损失为14166.06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手机损失1100元,因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且被告表示否认,故本院依法不予保护。原告出院后在树槐中西医诊所支付的药费1205元及在万顺堂药店和颐仁堂大药房购药支付42.3元,因无医嘱且无正规医疗费票据,本院依法不予保护。被告辩称原告的医疗费用不合理,因其对原告支付的医疗费用不申请司法鉴定,对其辩解意见,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第二十条判决如下:被告刘佳自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原告张晓海经济损失14166.06元的80%即11332.85元;其余经济损失由原告张晓海自负。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原告承担50元,由被告承担200元;剩余250元由本院返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海涛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马金山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