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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武法民初字第0063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熊某某与窦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某某,窦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武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法民初字第00637号原告熊某某,女,1982年出生,汉族,农村居民。被告窦某甲,男,1970年出生,汉族,农村居民。原告熊某某诉被告窦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8日立案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黄常凤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4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窦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熊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2年6月27日登记结婚,婚后,被告窦某甲到原告熊某某家居住生活。2003年9月4日,双方生育一女窦某乙。由于双方婚前不够了解,感情基础较差,婚后经常发生争吵。被告窦某甲长期不尽家庭义务,从2009年至今都未负担家庭生活费用及婚生女窦某乙的抚养费用。现在原、被告处于分居状态。2013年11月21日,原告熊某某向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起诉离婚,该院以(2013)沙法民少初字第00200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原告熊某某要求与被告窦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该判决生效后,原、被告经长达半年多的时间努力试图改善婚姻关系,但未见成效,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根据法律规定,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1.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窦某乙由原告熊某某抚养,被告窦某甲每月支付子女抚养费1000元;3.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合法分割;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窦某甲承担。庭审中,原告熊某某变更诉讼请求为:1.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窦某乙由原告熊某某抚养,被告窦某甲每月支付子女抚养费1000元。被告窦某甲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2年6月27日,原告熊某某与被告窦某甲在武隆县土地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被告窦某甲到原告熊某某家居住生活。2003年9月4日,双方生育一女名窦某乙。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一般,常为琐事发生矛盾。2013年11月21日,原告熊某某向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起诉离婚。2013年12月30日,该院作出(2013)沙法少民初字第00200号民事判决,该判决查明双方处于分居状态,且判决驳回原告熊某某要求与被告窦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现原、被告仍处于分居状态,婚生女窦某乙由原告熊某某在抚养。2015年3月18日,原告熊某某提起本案诉讼。还查明,婚生女窦某乙向本院提交说明一份,表示如果原、被告离婚,其愿意跟随原告熊某某生活。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熊某某向本院提交的原告熊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窦某甲的身份信息查询单、结婚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2013)沙法少民初字第00200号民事判决书、窦某乙出具的说明一份。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虽自愿登记结婚并生育一女,应当建立了一定夫妻感情,但婚后,双方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导致夫妻感情出现裂痕。2013年,原告熊某某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未能抓住机会积极沟通,妥善处理存在的矛盾,现双方仍然处于分居状态,未能和好。原告熊某某再次提起离婚诉讼,说明双方已无和好的可能,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熊某某请求离婚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婚生女窦某乙的抚养问题,窦某乙表示愿意跟随原告熊某某生活,窦某乙已年满十周岁,应尊重其意见,且双方分居之后,婚生女窦某乙一直由原告熊某某在抚养,稳定的成长环境对子女的健康成长更为有利,因此,原告熊某某请求由其抚养婚生女窦某乙的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子女抚养费,因原告熊某某未举证证明窦某乙的实际需要及被告窦某甲的收入情况,本院结合当地客观经济条件,酌定由被告窦某甲每月支付子女抚养费400元至窦某乙独立生活时止。对于双方的夫妻共同财产、夫妻债权债务,因被告窦某甲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宜进行处理,双方当事人可以另案解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熊某某与被告窦某甲离婚;二、离婚后,婚生女窦某乙由原告熊某某抚养,由被告窦某甲每月支付子女抚养费400元(从本判决生效后的次月起至窦某乙成年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熊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前,双方当事人均不得另行结婚。代理审判员  黄常凤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戴瀚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