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茂信法怀民初字第5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8-05
案件名称
周惠英与X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信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信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惠英,XX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信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茂信法怀民初字第53号原告周惠英,女,汉族,住信宜市。被告XX,男,汉族,住信宜市。原告周惠英诉被告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启新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惠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惠英诉称,原告原来是被告的岳母。原告的女儿李汝丽与被告于2007年11月6日登记结婚,于2013年4月8日离婚。2008年至2010年期间,被告因做铝合金窗生意,多次向原告借款,总共达到3万多元。因为被告是原告的女婿,原告就没有叫被告签订借据。由于被告有第三者,原告的女儿李汝丽迫于无奈与被告离婚。2013年4月8日,李汝丽与被告签订《离婚协议书》并在信宜市民政局领取《离婚证》。离婚时被告只承认欠原告借款2万元,原告因没有证据,无可奈何只得接受。《离婚协议书》第四条写明“债务问题:婚存期间银行伍万元和女方外家贰万元债务由男方负责偿还。男方在2014年12月31日前付清女方外家的贰万元债务。”《离婚协议书》第五条协议写明“本协议为双方自愿签订,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违约方应负法律责任;协议自双方取得《离婚证》之日起生效;从即日起无论发生任何事均与对方无关。”2014年冬至(12月22日)过后,原告去电话提醒被告还款日期将至,被告说过两日还。2015年1月7日,原告再次打电话给被告催要欠款,被告说因生意未收回钱,叫原告再等两日。之后,原告先后打了二十多次电话给被告,但被告一律不予接听。无奈之下,原告只有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XX立即偿还借款20000元及利息(从2015年1月1日起按人民银行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还清款之日止)给原告;2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XX没有到庭应诉,也没有提出书面答辩意见。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其所证明的事实如下:A1、原告周惠英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姓名、住址等基本身份情况,原告具有合法的诉讼主体资格。A2、持证人为李汝丽的《离婚证》复印件、XX与李汝丽的《离婚协议书》复印件各1份。证明被告欠原告的20000元是事实,因为原告的女儿李汝丽与被告于2007年11月6日登记结婚,是合法的夫妻,后因被告有婚外情于2013年4月8日离婚;李汝丽与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因做铝合金窗生意多次向原告借款,共借有差不多4万元,但被告XX离婚时只承认两万元;2013年4月8日,原告的女儿李汝丽与被告离婚时签订了《离婚协议书》,协议约定“债务问题:婚姻存续期间欠银行伍万元和女方外家贰万元债务由男方负责偿还。男方在2014年12月31日付清女方外家的贰万元债务”;而被告经原告多次催还仍未还给原告。A3、《声明书》复印件1份、户主为周惠英的户口簿复印件1份、北界镇结坡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复印件1份。证明同原告一起住的家庭成员有原告儿子李观荣、儿媳林妹与女儿李飞燕,李观荣、李飞燕、林妹三人在《声明书》共同声明:被告XX离婚时写明应付清给李汝丽外家的债务贰万元,该债权全部归周惠英所有。根据原告的起诉陈述和提供的证据以及开庭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原来是被告的岳母。原告的女儿李汝丽与被告于2007年11月6日登记结婚,于2013年4月8日离婚。2008年至2010年期间,被告因做铝合金窗生意,多次向原告借款。因为被告是原告的女婿,原告就没有叫被告签订借据。原告的女儿李汝丽与被告于2013年4月8日签订《离婚协议书》离婚,并在信宜市民政局领取了《离婚证》。离婚时被告承认欠原告借款2万元。《离婚协议书》的协议第四条写明“债务问题:婚存期间银行伍万元和女方外家贰万元债务由男方负责偿还。男方在2014年12月31日前付清女方外家的贰万元债务。”《离婚协议书》的第五条写明“本协议为双方自愿签订,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违约方应负法律责任;协议自双方取得《离婚证》之日起生效;从即日起无论发生任何事均与对方无关。”后被告没有依约还款。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还款无果,于2015年4月1日起诉到本院,提出前述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本案属于民间借贷纠纷案,适用民法通则和合同法等相关的法律、法规进行调整。首先,对于原告周惠英和被告XX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是否成立的问题。原告提供了被告签名的《离婚协议书》予以证明,也保证其提供的证据是真实的,被告既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无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又无影响证据证明效力的因素存在,故本院认定原告提供的《离婚协议书》是真实的。被告欠原告的借款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确认原告和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欠款数额明确。被告借款使用后,本应按照《离婚协议书》约定的期限付清借款给原告,但约定限期逾期后被告没有归还借款给原告,依法应承担返还借款给原告的责任。其次,对于本案借款的利息问题。被告本应按照《离婚协议书》的约定,在2014年12月31日前付清借款20000元给原告,但被告没有依约定还清借款,现借款已逾期。因此,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利息(从2015年1月1日起按人民银行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款之日止),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视被告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XX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借款20000元及利息(从2015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还清款之日止)给原告周惠英。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XX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启新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任秋雯录法律条文内容如下: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