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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中刑终字第0005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5-28

案件名称

周某交通肇事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吕某甲,吕某乙,吕某丁,吕某丙,周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九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中刑终字第00056号原公诉机关兴化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吕某甲,男。系被害人吕某之父。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吕某乙,女。系被害人吕某之母。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吕某丁,女。系被害人吕某之长女。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兼共同诉讼代理人吕某丙,女。系被害人吕某之次女。原审被告人周某,男。因犯交通肇事罪,于2004年1月16日被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兴化市看守所。兴化市人民法院审理兴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周某犯交通肇事罪及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吕某甲、吕某乙、吕某丁、吕某丙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赔偿一案,于2015年3月24日作出(2015)泰兴刑初字第14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周某未提起上诉,检察机关亦未抗诉,刑事判决已经生效。现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吕某甲、吕某乙、吕某丁、吕某丙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上诉人及听取共同诉讼代理人的代理意见,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周某于2014年11月23日21时许,醉酒后无驾驶资格驾驶未悬挂号牌的豪爵牌海王星二轮摩托车,沿兴化市计生西路由南向北行驶时,撞到路上行人吕某后,弃车离开现场,被害人吕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经兴化市公安局法医学鉴定:吕某符合颅脑损伤死亡。兴化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周某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周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已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人民币30000元。另查明,被害人吕某出生于1953年10月30日,住兴化市。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的证人张某的证言、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查获某、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兴化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理化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记录、现场图、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驾驶证、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费用预付委托书、江苏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领条、刑事判决书、兴化市公安局新城派出所的证明及被告人周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周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周某有前科,应酌情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周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当庭自愿认罪,亦可酌情从轻处罚。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死亡赔偿金人民币618222元、丧葬费人民币25640元,因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交通费人民币1000元、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人民币5000元的诉讼请求,虽未提供相关证据,但考虑到其确有一定的实际费用,分别酌定为人民币500元、3000元;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50000元,因被告人周某已受刑事处罚,且被告人是唯一赔偿主体,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人民币67902元,因被害人吕某已满60周岁,无实际扶养能力,故对此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综上,被告人周某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吕某甲、吕某乙、吕某丁、吕某丙各项损失计人民币647362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以交通肇事罪判处被告人周某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被告人周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吕某甲、吕某乙、吕某丁、吕某丙各项损失计人民币六十四万七千三百六十二元,扣除已交付的人民币三万元,实际应给付人民币六十一万七千三百六十二元;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诉人吕某甲、吕某乙、吕某丁、吕某丙上诉称,一审法院对被扶养人生活费不予认定存在错误,应判定周某赔偿吕某甲、吕某乙赡养费人民币67902元。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一致,原审判决所援引的证据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均具有证明效力,予以确认。二审另查明:上诉人吕某甲出生于1934年11月11日,上诉人吕某乙出生于1934年6月23日,均系城镇居民,共育有二儿一女。2013年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人民币20371元。上述事实有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害人及上诉人的户籍证明、身份关系证明等证据证实,据此,结合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确定原审被告人周某需要承担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人民币67902元。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周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原审被告人周某有前科,应酌情从重处罚。案发后,原审被告人周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当庭自愿认罪,亦可酌情从轻处罚。原审被告人周某的犯罪行为给上诉人造成了的经济损失,依法应予赔偿。关于上诉人吕某甲、吕某乙、吕某丁、吕某丙所提“一审法院对被抚养人生活费不予认定存在错误,应判定周某赔偿吕某甲、吕某乙赡养费人民币67902元”的上诉理由,经查,被害人吕某系上诉人吕某甲、吕某乙的成年子女,依法负有扶养义务,根据有关规定,因交通肇事行为导致的损害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应纳入死亡赔偿金的范畴,故对一审判决认定的死亡赔偿金数额予以更正,确定为人民币686124元(含被扶养人的生活费),对此上诉理由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九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兴化市人民法院(2015)泰兴刑初字第14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一、三项,即被告人周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他诉讼请求。二、撤销兴化市人民法院(2015)泰兴刑初字第14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二项,即被告人周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吕某甲、吕某乙、吕某丁、吕某丙各项损失计人民币六十四万七千三百六十二元,扣除已交付的人民币三万元,实际应给付人民币六十一万七千三百六十二元。三、原审被告人周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赔偿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吕某甲、吕某乙、吕某丁、吕某丙各项损失计人民币七十一万五千二百六十四元,扣除已交付的人民币三万元,实际应给付人民币六十八万五千二百六十四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荣明代理审判员  徐 佼代理审判员  陈蓉蓉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李伟威附录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第(二)项原判决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第九十九条第一款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被害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对附带民事诉讼作出判决,应当根据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人应当赔偿的数额。第二款犯罪行为造成物质损失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等费用;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等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失,因就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三款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