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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门执字第0040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包计朝与被执行人茅利利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执行裁定书

法院

海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门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包计朝,茅利利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海门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门执字第00404号申请执行人包计朝。被执行人茅利利。申请执行人包计朝与被执行人茅利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29日作出的(2013)门三民初字第0029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被执行人应归还申请执行人借款本金人民币94800元、支付生效判决确定的利息人民币17461.08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另应负担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76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2月28日立案受理。被执行人另应负担本案申请执行费人民币1603元。本案在执行中查明,被执行人长期外出、下落不明,其名下无银行存款、车辆、商品房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反馈信息表、调查笔录、听证通知书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本次执行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茅利利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3)门三民初字第0029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被执行人下落或其有可供执行财产时,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审 判 长  徐 德审 判 员  董景松代理审判员  王卫国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陈 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