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雁民一初字第20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原告罗新明与被告许辉、刘运勇、谢解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新明,许辉,刘运勇,谢解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雁民一初字第205号原告罗新明,男。委托代理人罗冬,湖南南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许辉,男。被告刘运勇,男。被告谢解,男。原告罗新明因与被告许辉、刘运勇、谢解发生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于2014年8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张玉文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丁隆凤、刘义荣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姚芳担任法庭记录。原告罗新明及其委托代理人罗冬,被告许辉、刘运勇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新明诉称:许辉、刘运勇和汤朝阳合伙出资建房,后以包工不包料形式,将房屋建设工程发包给谢解,他们雇佣罗新明和其他三个人为刚竣工的房屋建护坡。2013年10月3日,施工过程中,所建护坡突然坍塌,罗新明和其他雇工全部被坍塌的土方压倒。随后,罗新明等人被紧急送至衡阳市中心医院抢救,现已治疗出院,在家待康复后再做后续治疗。罗新明伤情经法医鉴定,评定为七级伤残。为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要求:一、判决被告许辉、刘运勇、谢解连带赔偿原告罗新明经济损失233494元,其中伤残赔偿金187312元、护理费2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45元、营养费3000元、误工费1883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法医鉴定费700元;二、判决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罗新明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罗新明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被告许辉、刘运勇、谢解身份资料复印件,用以证明被告身份情况;3、报案登记表,用以证明原告为被告的房屋建护坡时,被倒塌围墙砸伤;4、司法鉴定意见书,用以证明罗新明构成七级伤残,医疗时间为十八周,陪护1人等事实;5、管委会证明,用以证明罗新明的赔偿标准应参照城镇居民标准;6、收据,用以证明鉴定费用为700元。对于原告罗新明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许辉、刘运勇、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许辉辩称:罗新明肯定是有过错的,如果其不挪动撑着护坡墙的树,事故就不会发生;罗新明不是失地农民,就是农民。被告许辉未向本院提供相应证据。被告刘运勇辩称:加固护坡工程之前,罗新明就应当意识到工程的危险性;事故发生后罗新明等四人告诉刘运勇是树挪动后墙才倒的;罗新明属于农民;刘运勇不属雇主,也没有参与,没有在场,是罗新明等四人与许辉口头达成的协议,刘运勇只是出于人道主义拿出了50000元;许辉自己也意识到其应当负主要责任。被告刘运勇未向本院提供相应证据。被告谢解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亦未提供任何证据。依据本院审核认定的上述证据及各方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一、被告许辉、刘运勇同属衡阳市雁峰区湘江乡五星村大塘角村民小组(四组)村民。2011年10月,刘运勇、许辉分别向衡阳市雁峰区国土局报告,要求在其组空闲荒地新建一栋住房,解决家庭住房问题。报告经组、管委会批准同意建房后,许辉、刘运勇二人商定共同建房。2011年10月26日许辉、刘运勇以“衡阳市雁峰区湘江乡五星村第四组建房户”名义作为甲方与祁东县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作为乙方签订《承包房屋建筑合同》,甲方将待建房屋以包工包料的形式包给乙方,包干价格为440元/平方米,包工工程为主体工程、正负零以下1、2米基地及主体工程屋面工程。刘运勇、许辉作为甲方在合同上签名,唐海峰作为乙方在合同上签名,未盖公司公章。2013年8月房屋主体工程完工,为一幢二单元五层楼房屋,左侧单元一至五楼五套房屋(现浇结构)为许辉所有,右侧单元一至五楼十套房屋(预制板结构)为刘运勇所有。建房过程中,许辉、刘运勇按各自房屋面积核算出资额再共同支付唐海峰工程进度款。当该房屋主体工程完工时,刘运勇认为其所属房屋存在质量问题,经协商,2013年8月7日,许辉、刘运勇与唐海峰解除合同,双方并签订了书面协议书。嗣后,谢解通过刘运勇妹夫汤朝阳介绍对该房屋后续工程进行处理,许辉、刘运勇与谢解约定,大工为每人每天180元,小工为每人每天130元。谢解遂召集民工做事,工钱由许辉、刘运勇支付给谢解,谢解则按上述标准结算给做事的民工。2013年10月3日,许辉、谢解安排罗新明和其他三位民工修护坡。该护坡位于许辉所属房屋侧旁,护坡有2.3米高,罗新明四人准备在护坡下面砌护坡墩子,刚测量尺寸时,护坡墙整个坍塌下来,罗新明及其他三人被压住受伤。罗新明后被人送至衡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住院27天,花费医疗费50196.59元,该款由许辉全部垫付。嗣后罗新明转至衡阳市中心医院石鼓分院,花费医疗费8000元左右,该款全部由许辉垫付(因未与医院结清帐,双方均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医疗费具体数额)。期间,许辉支付罗新明现金2000元,支付门诊费400元,购药2000元。2014年4月30日,罗新明的伤情经衡阳市仁济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并出具仁济司法鉴定中心(2014)临鉴定第42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意见为:1、伤残程度综合评定为七级伤残;2、医疗时限十六周,医疗费用凭医疗发票认可;3、住院期间每天陪护1人;4、伤后损失工作日至评残之日止。法医鉴定费为700元。事故发生后,刘运勇支付许辉50000元用于赔偿。2014年3月31日,与罗新明一同受伤的全裕怀就其损失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年8月28日作出(2014)雁民一初字第69号民事判决书,许辉不服,提出上诉。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2月10日作出(2014)衡中法民四终字第21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许辉、刘运勇连带赔偿全裕怀因受伤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另查明,2014年8月8日衡阳市雁峰区湘江乡五星管区管理委员会出具证明,证明罗新明1988年招婿上门至湘江乡五星二组,并居住在该组,没有享受该组内的任何待遇。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和本案实际情况,本院核定罗新明因伤所受的损失为:1、医疗费52596.59元(住院医疗费50196.59元,门诊费2400元,该款已由许辉垫付,至于在石鼓分院医疗费,经许辉取得证据后按本案各自责任另行结算。);2、伤残赔偿金187312元(罗新明虽居住在农村,但主要收入来源地为城市,相关赔偿标准应当按照当地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即23414/年×20年×40%=187312元;3、误工费18837元(按职工年平均工资43893元/年÷365天×207天=24892.74元,计算至定残之日止为207天,原告诉请为18837元,其余视为放弃。);4、护理费2635.13元(按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35623元/年÷365天×27天=2635.13元);5、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810元(30元/天×27天=810元);6、营养费酌情核定为20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8、法医鉴定费700元。上述1-8项合计为284890.72元。本院认为,原告罗新明等民工是在被告许辉的安排下在修固许辉所属房屋侧旁护坡时发生的倒塌事故,许辉与罗新明之间应构成劳务关系,许辉是接受劳务者。同时罗新明等民工系在修建作为许辉、刘运勇二人共同所有的房屋附属工程的护坡时被倒塌的护坡砸伤,刘运勇也应当是接受劳务者。二人作为房屋的共同所有人,应当对其共同造成的提供劳务者受伤结果承担连带责任。罗新明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其对自身被砸伤的损害结果也有一定的责任。被告谢解未从该施工工程中获得劳务以外的利润,与罗新明之间不构成雇佣关系,也就不能认定其为接受劳务者,谢解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责任。罗新明要求赔偿其损失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但应以本院核定的损失项目和数额为准。即罗新明因伤所受损失数额本院核定为284890.72元,由许辉、刘运勇连带赔偿罗新明227912.57元(284890.72元×80%),减去许辉已垫付的医疗费52596.59元,支付的现金2000元后,许辉、刘运勇还应赔偿罗新明经济损失173315.98元。其余损失罗新明自负。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许辉、刘运勇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连带赔偿原告罗新明经济损失173315.98元;二、驳回原告罗新明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802元,由被告许辉、刘运勇负担3841.6元,原告罗新明负担960.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玉文人民陪审员 刘义荣人民陪审员 丁隆凤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姚 芳校对人:姚芳注:本案适用法律条款见附页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八条: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二款: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第一款: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