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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三民终字第42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5-21

案件名称

王菊红、王丰、员怡佳与三门峡市金顺通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陆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三门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菊红,王丰,员怡佳,三门峡市金顺通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陆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三民终字第42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菊红,女,系王江峡母亲。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丰,男,系王江峡父亲。上诉人(原审原告)员怡佳,女,系王江峡女儿。三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段清,三门峡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三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泽义,三门峡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三门峡市金顺通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三门峡市。法定代表人张永祥,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建军,该公司职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陆支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平陆县。负责人任国霞,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董红利,山西正豪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上诉人王菊红、王丰、员怡佳与被上诉人三门峡市金顺通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陆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滨区人民法院(2015)湖民初字第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菊红、王丰、员怡佳委托代理人段清、王泽义,被上诉人三门峡市金顺通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建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陆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董红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4月14日17时许,刘鑫无证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车后乘坐孕妇王江峡)沿209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行驶至209国道934KM+900M处时与沿209国道由南向北行驶的由邱小兵驾驶的豫M555**号重型半挂车会车时相刮擦后,致使刘鑫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倒地,乘车人王江峡甩出摩托车后被邱小兵驾驶的豫M555**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车碾压,造成王江峡当场死亡,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山西省平陆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晋公交认字(2014)第A0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鑫负该事故的同等责任,邱小兵负该事故的同等责任,王江峡无责任。豫M555**/豫MC5**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的实际车主为张登科,是2013年8月29日张登科从平陆县华阳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分期付款购买,并挂靠在金顺通公司名下从事运输业务。该车在人民财险公司投保了1份交强险和2份商业三者险,其中,主车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为1000000元,挂车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为200000元,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9月26日至2014年9月25日,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9月27日至2014年9月26日。王江峡,1979年4月4日生,王江峡共姊妹3人,王江峡配偶刘鑫,事故发生后收到张登科垫付费用100000元,刘鑫明确表示自愿放弃作为近亲属参加诉讼要求赔偿损失的权利。2013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4821.98元/年;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7958元;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5627.73元/年。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邱小兵、刘鑫驾驶车辆违反交通法规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王江峡死亡,属侵权行为。该事故经山西省平陆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邱小兵负该事故的同等责任,刘鑫负该事故的同等责任,王江峡无责任。该责任认定符合本案实际,予以采信。被告金顺通公司作为该车的挂靠公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应与实际车主张登科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只起诉要求被告金顺通公司承担赔偿,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予以照准,被告金顺通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后,可向实际车主张登科追偿。该车在人民财险公司已投保交强险和2份保险限额为12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应由人民财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原告的损失。刘鑫作为王江峡的近亲属,其自愿放弃参加诉讼的权利,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予以照准。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该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为:1、死亡赔偿金,应为22398.03元/年×20年=447960.6元。2、丧葬费,37958元÷2=18979元。3、被扶养人生活费,王丰的生活费应为5627.73元/年×15年÷3人=28138.65元,王菊红的生活费应为5627.73元/年×20年÷3人=35518.2元,员怡佳的生活费应为14821.98元/年×8年÷2人=59287.92元,合计122944.77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100000元过高,结合本案实际,酌定为60000元。以上各项损失共计649884.37元。被告人民财险公司应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金限额内赔偿原告110000元。下余539884.37元,由被告金顺通公司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为269942.19元,因豫M555**/豫MC5**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人民财险公司投保了保险限额为12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且保险限额足以赔偿原告损失,故由被告人民财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故被告人民财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379942.19元,扣除张登科已垫付的100000元,被告人民财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79942.19元,张登科垫付的100000元由被告人民财险公司支付给张登科,被告金顺通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缺席):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陆支公司赔偿原告王菊红、王丰、员怡佳各项损失共计279942.19元。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三门峡市金顺通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案件受理费9640元,由原告王菊红、王丰、员怡佳负担5018元,由被告金顺通公司负担4622元(原告已预交,不再退还,由被告直接支付给原告)。宣判后,王菊红、王丰、员怡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王菊红、王丰、员怡佳诉称:一、原审判决被赡养人王菊红的赡养费计算有误;二、原审应支持100000元精神抚慰金,且不应对精神抚慰金按责任比例划分;三、原审对诉讼费用的承担及划分不公;四、事故后,张登科向刘鑫支付的100000元,不应在赔偿款中扣除。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由被上诉人支付原审漏判的73398.03元;由二被上诉人负担诉讼费用。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陆支公司辩称:上诉人的请求缺乏依据,应当予以驳回。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三门峡市金顺通货物运输有限公司辩称:依据一审判决,我公司不承担责任。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审理查明:被赡养人王菊红的生活费(5627.73元/年×20年÷3人)应为37518.2元。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关于原审判决对王江峡的母亲王菊红生活费的计算。经本院核对,应为37518.2元,原审计算有误,应予以纠正。关于精神抚慰金。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孕妇王江峡死亡,给受害人家庭造成重大精神创伤。原审根据本案事实,酌定精神抚慰金60000元,并无不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本案中王江峡做为乘车人,并无过错,原审对精神抚慰金按50%划分责任,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关于肇事车车主张登科向受害人王江峡丈夫刘鑫支付的丧葬费及事故赔偿款100000元。肇事车辆豫M555**/豫MC5**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人民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该肇事车辆车主张登科依法享有保险利益。原审认为,张登科垫付的100000元应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陆支公司支付给张登科,原审的处理正确。上诉人称,张登科垫付的丧葬费及事故赔偿款100000元不应从赔偿款中扣除,依据不足,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湖滨区人民法院(2015)湖民初字第5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变更湖滨区人民法院(2015)湖民初字第5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陆支公司赔偿原告王菊红、王丰、员怡佳各项损失共计310942.19元。限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9640元,由王菊红、王丰、员怡佳负担4640元,由三门峡市金顺通货物运输有限公司负担5000元(王菊红已预交,不再退还,由三门峡市金顺通货物运输有限公司直接支付给王菊红);二审案件受理费1635元,由三门峡市金顺通货物运输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景志贤审 判 员  李 娟代理审判员  李 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葛秋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