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鹿民一初字第173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6-07-26
案件名称
郭美群与张万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鹿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美群,张万良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石家庄市鹿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鹿民一初字第1735号原告郭美群。委托代理人陈秀红,河北重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巧兰。被告张万良。委托代理人樊文龙,河北中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郭美群与被告张万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姬文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美群的委托代理人陈秀红、李巧兰,被告张万良及委托代理人樊文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美群诉称,2014年5月22日12时许,张万良驾驶无号牌拖拉机,从公路北侧地里驶入岭底村公路时,与沿岭底路由东向西的郭美群驾驶的冀A号二轮摩托车碰撞,致郭美群受伤,双方车辆受损,造成交通事故。经鹿泉区公安交警大队事故认定张万良与郭美群负此事故同等责任,被告在保险公司投有保险,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120638.425元。被告张万良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不认可,不认可交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我方在2014年6月9日已书面形式向石家庄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对事故认定书提出复核申请,到现在并未给书面答复。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恳请法院在重新划分事故责任比例,我方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提供证据:1、鹿公交认字(2014)14210563号事故认定书,事故认定原被告对此事故负同等责任。且事故认定书下面备注对此认定书有异议的自此认定书送达后三日内提出复核。2、截止到2015年3月28日,医药费241276.85元,其中在鹿泉医院6345.32元,在河北省三院108757.53元,在和平医院126000+173.5(两张外购票据)。提交相应的医疗费票据17张、和平医院的诊断证明一份。被告张万良质证认为173.5元的两张外购药物票据没有医院医嘱,购买药品与治疗交通事故造成的伤害没有关联性,我方不认可。对2014年10月31日省三院25.4元的病历取证费用不是直接损失不予认可,对省三院其它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鹿泉医院的住院票据真实性无异议。对于和平医院有两张门诊票据一共95元不认可,因为原告在住院期间,所有的费用应是住院票据,这两张票据一张是2015年2月14日,一张是2014年12月31日。和平医院所发生的费用应当有发票,诊断证明不能证明其花费,并且原告从省三院转鹿泉医院,再从鹿泉医院转和平医院没有提交相应的转院证明,而且转到鹿泉医院应当是病情稳定后转的,至于再转到和平医院,中间是否有原告的原因导致伤情复发而增加的医药费,我方不予认可。三次住院现在并未提交用药明细,不能证明所用药品与本次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受伤有关联性。根据原、被告提供证据及原被告当庭陈述,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2日12时许,张万良驾驶无号牌拖拉机,从公路北侧地里驶入岭底村公路时,与沿岭底村路由东向西的郭美群驾驶的冀A号二轮摩托车碰撞,致郭美群受伤,双方车辆受损,造成交通事故。经鹿泉区公安交警大队事故认定张万良持失效驾驶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驶入公路时未让正常行驶的车辆通行,郭美群持失效驾驶证驾驶已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上路行驶,未保持安全车速,未确保安全,双方负此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基于上述事实,围绕相关证据及本案争议焦点,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告对事故认定书提出异议,但未提交证据本院对事故认定予以认定。张万良作为车辆支配人,对该车辆致原告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医疗费应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诊断病例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原告郭美群医疗费根据提供票据应认定为241077.95元.原告主张根据事故责任由被告张万良承担50%为120538.98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万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郭美群医疗费120538.98元。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10元减半收取为1355元由被告张万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姬文鹏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李 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