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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临民初字第114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杜某与杨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某,杨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临民初字第1142号原告:杜某,农民。被告:杨某甲。原告杜某为与被告杨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23日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叶再颂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杜某、被告杨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某起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杨某乙。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不能建立正常夫妻感情,长期无共同语言,分居一年多,更不能修好夫妻感情,经常吵架,经常殴打原告,被告对原告生活等方面关心甚少,与被告无任何办法沟通,现在夫妻双方感情彻底破裂,没有和好可能,已经无法共同生活。婚生子杨某乙由被告抚养。为此,原告提起离婚诉讼,请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杨某乙由被告抚养;3、原、被告结婚期间无共同财产和债权、债务分配,各自个人经手的债权债务由各自享有和偿还;4、本案诉讼费由原告承担。被告杨某甲答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被告将每月辛苦打工赚来的近3000元交给原告,原告却将钱在七天时间里就花光了,被告就打了原告一耳光,原告陈述被告经常殴打原告不是事实。原告杜某补充陈述称:被告经常殴打原告脑袋,原告受不,夫妻感情早没了。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被告××××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杨某乙。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因琐事发生争执。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回执、结婚证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我国婚姻法的规定,离婚的法定条件是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被告系自愿登记结婚,且育有一子,应认定双方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本次诉讼中,原、被告长期共同生活中虽有争执,但只要双方相互尊重、相互包容,夫妻关系尚有和好之可能。为此,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杜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杜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各一份,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退少补)。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执收单位代码:02001]。代理审判员  叶再颂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余燕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