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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丰民(商)初字第175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叶秀芳与中汽顺达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抵押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秀芳,中汽顺达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抵押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民(商)初字第1753号原告叶秀芳,女,1963年11月16日出生。被告中汽顺达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00131220),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广安门外大街甲8号。法定代表人杨剑君,经理。原告叶秀芳与被告中汽顺达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汽顺达公司)抵押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秀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汽顺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叶秀芳诉称:2003年10月16日,原告从被告处购买长安小型普通客车一辆,并从中国银行北京市西城支行办理贷款31500元,被告作为担保人。2003年10月18日,原告办理了抵押登记,将购买的上述车辆抵押给被告。现原告已于2007年6月14日将贷款本息全部还清,但由于被告被吊销营业执照,原告无法解除抵押登记,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为原告解除车牌号为京FX17**的车辆抵押登记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中汽顺达公司未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经审理查明:2003年10月15日,叶秀芳从中汽顺达公司处购买长安小型普通客车一辆,并从中国银行北京市分行办理贷款,借款金额为31500元,中汽顺达公司对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同年12月18日,叶秀芳办理了京FX17**的车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权人为中汽顺达公司。现叶秀芳已结清全部贷款本息。另查,2007年2月1日,因未在规定的期限内接受2005年度企业年检,也未在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公告规定的截止日期前补办年检手续,中汽顺达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上述事实,有原告叶秀芳提供的借款合同、机动车登记证、还清证明、购车发票、中汽顺达公司工商查询材料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中汽顺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了答辩和举证质证的权利。抵押权应与其担保的债权同时存在,债权消灭的,抵押权也消灭。现叶秀芳已按合同约定向银行清偿了全部贷款本息,债务已履行完毕,中汽顺达公司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终止,双方为其设定的抵押权亦应同时消灭。故叶秀芳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叶秀芳与被告中汽顺达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办理注销车牌号为京FX17**的机动车车辆抵押登记。案件受理费七十元、公告费五百六十元,由被告中汽顺达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七十元,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金 滢代理审判员 侯 斌代理审判员 王淼淼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黄丹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