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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沭商初字第0026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7-15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沭阳县支行与卢兆宝、乔路路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沭阳县支行,卢兆宝,乔路路,卢汉光,骆立波,蒋以娟,骆成高,蒋巧云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沭商初字第00260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沭阳县支行,住所地沭阳县学府南路1号。负责人杨同清,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胡义杰,该支行员工。被告卢兆宝,农民。被告乔路路,农民。被告卢汉光,农民。被告骆立波,农民。被告蒋以娟,农民。被告骆成高,农民。被告蒋巧云,农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沭阳县支行诉被告卢兆宝、乔路路、卢汉光、骆立波、蒋以娟、骆成高、蒋巧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程家亮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胡义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卢兆宝、乔路路、卢汉光、骆立波、蒋以娟、骆成高、蒋巧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蒋以娟、蒋巧云的起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3月19日,原告与被告卢兆宝、乔路路、骆立波、蒋以娟、骆成高、蒋巧云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合同期自2014年3月19日至2016年3月19日,单一借款人最高限额为5万元。2014年3月19日,原告与被告卢兆宝、乔路路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卢兆宝、乔路路向原告借款5万元,年利率为15%,期限为12个月。同日,被告卢兆宝、卢汉光向原告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承诺对被告上述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随后,原告向被告卢兆宝、乔路路发放贷款5万元。贷款到期后,被告卢兆宝、乔路路未能完全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特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1、被告卢兆宝、乔路路、卢汉光给付原告贷款本金21155.28元、利、罚息502.85元(利、罚息计算至2015年4月9日,以后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款还清之日止)及实现债权费用1500元;2、被告骆立波、蒋以娟、骆成高、蒋巧云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七被告承担。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原告自愿放弃要求七被告给付实现债权费用1500元的诉讼请求。被告卢兆宝、乔路路、卢汉光、骆立波、骆成高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5日,为了被告卢兆宝能够在原告处办理5万元贷款,被告乔路路、卢汉光向原告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承诺作为共同借款人,愿意与被告卢兆宝共同承担归还全部贷款本息的义务。2014年3月19日,原告(甲方)与被告卢兆宝、骆立波、骆成高(乙方)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协议书第二条约定从2014年3月19日起至2016年3月19日止,甲方可以根据乙方任一小组成员的申请,多次签订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人民币5万元且联保小组合计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人民币15万元内发放贷款。具体借款的金额、期限、用途、利率和还款方式以借款合同和借据为准;第五条约定乙方任一成员自愿为甲方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甲方和乙方任一成员签订借款合同时,不需逐笔办理手续,乙方其他成员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第六条第(三)款约定根据本协议发放的每笔借款保证期间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第六条第(四)款约定保证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因借款人违约甲方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包括律师费、差旅费、公正、评估、鉴定、拍卖、诉讼或仲裁、送达、执行等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同日,原告(甲方)与被告卢兆宝(乙方)、乔路路(乙方配偶)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卢兆宝向原告借款5万元,年利率为15%,期限自2014年3月至2015年3月,实际放款日与到期日以借款借据为准,并约定借款前10个月按期偿还当期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偿还法偿还。合同第十六条第1款约定乙方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第3款约定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第4款约定借款人违反本合同任一条款时,贷款人有权停止发放贷款并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同时要求借款人赔偿贷款人的全部损失,包括但不限于本合同项下贷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随后,原告向被告卢兆宝发放贷款5万元,借款借据记载:借款期限自2014年3月19日至2015年3月19日。贷款到期后,被告卢兆宝未能完全履行还款付息的义务,截止2015年4月9日,被告卢兆宝尚欠原告贷款本金21155.28元及利、罚息502.85元。另查明,被告骆立波在与原告签订补充协议书时向原告确认了法律文书送达地址。在本案诉讼过程中,本院以EMS形式按上述地址向被告骆立波邮寄送达相关法律文书,但邮件被退回。以上事实,有到庭原告陈述、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共同还款承诺书、个人贷款(手工)借据、补充协议书、还款明细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卢兆宝、骆立波、骆成高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与被告卢兆宝、乔路路签订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有约束力,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已按约定向被告卢兆宝发放贷款,但被告卢兆宝未能按期归还贷款本息,被告骆立波、骆成高亦未能按约定履行连带保证责任,构成违约。被告乔路路、卢汉光作为共同借款人,应对涉案借款承担共同还款的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卢兆宝、乔路路、卢汉光归还贷款本息,要求被告骆立波、骆成高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骆立波、骆成高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卢兆宝、乔路路、卢汉光追偿。原告自愿撤回对被告蒋以娟、蒋巧云的起诉,并放弃涉案实现债权费用1500元的诉讼请求,系其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本院根据被告骆立波向原告确认的送达地址向其送达法律文书,被退回,应视同已送达。被告卢兆宝、乔路路、卢汉光、骆立波、骆成高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卢兆宝、乔路路、卢汉光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沭阳县支行贷款本金21155.28元及利、罚息502.85元(利、罚息计算至2015年4月9日,以后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款还清之日止);二、被告骆立波、骆成高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9元,减半收取189.50元,由被告卢兆宝、乔路路、卢汉光、骆立波、骆成高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79元(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账号:46×××80)。代理审判员  程家亮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廉 洁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人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