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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烟牟刑初字第6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05

案件名称

郭某抢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烟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

案由

抢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烟牟刑初字第64号公诉机关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某,曾用名郭明治、郭长治,男,汉族,职业农民。2015年2月6日因涉嫌犯抢夺罪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烟台市牟平区看守所。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检察院以烟牟检公刑诉(2015)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犯抢夺罪,于2015年4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魏秀颂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郭某于2015年2月6日11时许,窜至烟台市牟平区新玛特商场一楼福莱金店内,趁被害人姜某不备,抢夺两条千足金黄金项链,后在逃跑过程中被群众抓获。经鉴定黄金项链共计价值人民币41624.25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郭某抢夺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构成抢夺罪。被告人系犯罪未遂,且认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同时向法庭提供了相关的证据,请求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对被告人郭某予以惩处。被告人郭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提供的证据均表示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6日11时许,被告人郭某窜至烟台市牟平区新玛特商场一楼福莱金店内,趁被害人姜某不备,抢夺两条千足金黄金项链后逃跑,被害人姜某追赶,后被告人郭某被群众抓获。被告人郭某抢夺的两条金项链返还被害人姜某。经鉴定被告人郭某抢夺的两条黄金项链共计价值人民币41624.25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被害人姜某的陈述,证人董某的证言,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公安机关出具的立案决定书、破案经过、户籍证明等书证及被告人供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抢夺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郭某系犯罪未遂,可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郭某认罪态度较好,且抢夺的财物已返还被害人,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2月6日起至2016年8月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宋宪丽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王露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