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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宿中行初字第0001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南通五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宿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确认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宿迁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通五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宿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郑孝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十四条,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宿中行初字第00016号原告南通五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如东县掘港镇人民北路44号。法定代表人胡斌,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匡泉生,江苏熠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荀和山,建湖县恒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宿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宿迁市洪泽湖路156号。法定代表人张莉,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苗娟,该局副局长。委托代理人王弄潮,该局医疗工伤处副处长。第三人郑孝停。委托代理人金云艳,江苏大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南通五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下称南通五建公司)诉被告宿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下称市人社局)不服工伤认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郑孝停与本案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南通五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匡泉生,被告市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苗娟、王弄潮,第三人郑孝停的委托代理人金云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市人社局根据第三人郑孝停的申请于2014年12月22日作出宿人社工认字(2014)351号《工伤认定书》。认定:郑孝停系南通五建公司职工。2013年9月26日21时左右,郑孝停下班途中驾驶摩托车在宿迁市洋河新区洋河镇中大街马家纸马店门口处与他人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后在宿迁市洋河医院等就诊,诊断为双眼外伤。经交警部门认定,郑孝停承担该起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市人社局认为郑孝停在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决定认定郑孝停为工伤。原告南通五建公司诉称,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认定事实错误,程序违法,请求撤销该工伤认定决定。理由为:1、原告与第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不符合认定工伤条件。第三人受伤当天本想通过同村人介绍到原告处干临时工,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第三人当天下午在工地干了半天活至5点半。当晚21时左右,第三人无证驾驶摩托车在回家的路上与他人发生交通事故受伤。第三人治疗结束后,多次找到原告。出于人道主义考虑第三人家庭困难的实际情况,原告同意一次性补偿第三人135000元,双方签订了协议,并约定此事一次性终结处理,且该款也已经支付给第三人。后第三人违反协议约定,申请劳动关系仲裁,但又撤回了仲裁,目前并无确定第三人和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法律文书。在工伤认定过程中,第三人也没有提供劳动关系的相关证据;2、被告在作出工伤认定前没有告知原告受理第三人工伤认定申请的事实,在工伤认定过程中也没有保障原告陈述和申辩的权利,程序违法。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划分;2、原告苏州分公司与第三人签订的协议书,证明原告已对第三人进行人道主义补偿;3、招商银行汇款回单及收条,证明原告已经履行了补偿协议;4、仲裁申请书,证明第三人曾申请劳动关系仲裁;5、应诉通知及开庭通知书,仲裁庭通知原告应诉情况;6、举证通知书,证明被告要求原告举证;7、原告向被告邮寄的举证材料EMS单,证明原告已经在工伤认定中举证;8、答复书,证明其提出异议的情况。被告市人社局辩称,其作出的工伤认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为:1、经调查,原告违法将其承建的洋河梦都花园小区瓦工项目分包给自然人赵光胜,第三人郑孝停跟着赵光胜做瓦工,根据《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原告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经调查,第三人是在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第三人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故第三人受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认定条件,应当认定为工伤。且原告与第三人达成赔付协议不影响第三人的工伤认定;2、被告在工伤认定过程中依法向原告邮寄了《工伤认定协助调查和举证通知书》,明确告知了原告要举证的事项,被告收到该通知书后也提供了答复意见和证据,陈述了自己的主张,故工伤认定程序并不违法。被告提供的证据有:1、第三人郑孝停的工伤认定申请表;2、第三人郑孝停的仲裁申请书;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4、下班路线图;5、病历资料;6、原告苏州分公司与第三人签订的协议书;7、举证通知书;8、原告答复书及原告工伤认定中提供的招商银行回单等证据;9、工伤认定书的送达材料;证据1-6证明第三人郑孝停的受伤符合工伤认定的条件;证据7-9证明工伤认定程序合法。第三人郑孝停述称,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在劳动关系案件仲裁审理过程中,原告明确认可了第三人是其公司雇员,第三人是在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故第三人的受伤符合工伤认定条件。第三人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洋河梦都花园项目部与赵光胜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2、原告洋河梦都花园项目部与赵光胜签订的《治安管理责任书》、《安全生产责任书》、《安全生产协议书》、《廉政协议》。上述证据证明,原告将第三人工作的工地劳务违法转包给赵光胜。各方当事人对他方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均不持异议。但原告认为,被告及第三人提供证据尚不足以证明该公司与第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而原、被告提供的协议书却可以证明原告和第三人之间系雇佣关系。被告及第三人认为,该协议书的约定是在第三人急于从原告处取得治疗费的情况下签订,协议约定的事实与仲裁查明的案件事实和相关证据不相符合,不能直接作为认定依据;第三人还认为,原告作为用人单位,其所称的雇佣关系就是劳动关系。本院对各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可以作为被诉工伤认定决定是否合法的证据。本院查明案件事实如下:第三人郑孝停于2013年9月26日经同村村民介绍到原告南通五建公司位于宿迁市洋河梦都花园小区赵光胜承包的工地做瓦工。当天晚上21时左右,郑孝停下班途中驾驶摩托车在宿迁市洋河新区洋河镇中大街马家纸马店门口处与他人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后第三人在宿迁市洋河医院等就诊,被诊断为双眼外伤。宿迁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一大队于2013年10月29日作出宿公交认字(2013)第0313011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郑孝停承担该起事故的同等责任。2013年11月27日,原告南通五建公司苏州分公司与第三人达成协议,约定由原告一次性支付第三人经济补偿金135000元,双方并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2013年12月2日,原告通过招行银行将上述款项支付给第三人郑孝停。第三人亦于当日出具了收条。2014年2月10日,第三人向宿迁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其与原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014年3月12日,宿迁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组织双方当事人对该案开庭审理。后第三人撤回了仲裁申请,并被准许。2014年3月19日,第三人向被告市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2014年11月25日,被告向原告送达了《工伤认定协助调查和举证通知书》。原告收到后,书面向被告提供了一份陈述意见及相关证据。被告市人社局经调查于2014年12月22日作出宿人社工认字(2014)351号《工伤认定书》,认定郑孝停为工伤。原告不服,因而成讼。另查明,原告洋河梦都花园项目部于2013年6月与赵光胜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将洋河梦都花园一期四标段19#、20#、22#、23#、25#工程中主体结构混凝土浇筑转包给赵光胜。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市人社局认定第三人郑孝停所受伤害为工伤是否正确。原告南通五建公司认为,第三人并未提供其和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据,赵光胜系原告单位正式的瓦工管理人员,并未和原告签订劳动分包合同并雇佣第三人,故第三人所受伤害不符合认定工伤的条件,不应认定为工伤。被告在工伤认定过程中没有保障原告的陈述、申辩权,程序违法。被告市人社局认为,原告将洋河梦都花园的相关工程非法转包给赵光胜,其对赵光胜工地上工人发生的伤害应当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原告在收到《工伤认定协助调查和举证通知书》后向被告提供了陈述意见和证据,其权利已经得到保障。第三人郑孝停述称,原告在仲裁中已经认可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正确。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规定:“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本案中,原告南通五建公司的苏州分公司将其位于梦都花园的部分劳务工程转包给自然人赵光胜,赵光胜又雇佣了第三人郑孝停在该工地从事瓦工工作,虽然第三人只在该工地工作一天,但并不影响原告根据上述规定对第三人所受伤害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原告关于赵光胜系其公司的瓦工管理人员,原告并未与其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并雇佣第三人的主张,缺乏证据证实,不能成立。《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本案中,第三人郑孝停下班后,在回家途中与他人发生交通事故,经公安机关交通巡逻警察部门认定其承担该起事故的同等责任,故其受伤符合认定工伤的条件。虽然在申请工伤认定前,第三人已经就有关赔偿问题和原告签订了协议并实际领取了赔偿金,但由于工伤认定是行政确认行为,属于受伤职工享有的行政法上的权利,故该协议并不能否定第三人申请工伤认定的权利,第三人仍有权申请工伤认定。《工伤保险条例》、《工伤认定办法》等并未就如何保障用人单位陈述、申辩的权利作出规定,但被告在作出工伤认定时应当采取适当措施保障用人单位的上述权利。本案中,被告在作出工伤认定过程中,依法向原告送达了《举证通知书》,被告在收到该文书后,也及时提供了书面陈述和相关证据,其陈述和申辩的权利已经得到了保障,故原告关于被告未保障其上述权利的主张缺乏事实根据,不予支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工伤认定的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和该职工所在单位。”但本案被告于2014年3月受理了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于2014年12月作出工伤认定决定,明显超出了上述条款所规定的60日的工伤认定期限,违反了法定程序。被告虽提出由于相关文书很难向原告送达,耽误了办案期限的主张,但未提供证据证实,故对该主张不予支持。综上,被告市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工伤认定决定结论正确,原告南通五建公司要求撤销该工伤认定决定的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但被告在作出工伤认定过程中明显超过了法定的期限,构成程序违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确认被告宿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宿人社工认字(2014)351号《工伤认定书》程序违法。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南通五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国超代理审判员  徐 宁代理审判员  于元祝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赵桐艺第5页/共9页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