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赤民初字第27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郭晓会与何晓龙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晓会,何晓龙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赤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赤民初字第270号原告郭晓会,农民。委托代理人郭万栋,农民。被告何晓龙,农民。委托代理人郭建新,河北郭建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郭晓会与被告何晓龙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晓会及其委托代理人郭万栋,被告何晓龙及其委托代理人郭建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晓会诉称,我和被告因感情不和于2013年5月7日在赤城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了离婚手续。离婚协议约定雪佛兰轿车归我所有。现被告将雪佛兰轿车开走,我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将我的雪佛兰轿车给付我,并协助办理过户手续。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离婚协议书》一份。2、《离婚证》复印件一张。3、《贷款协议》一张。被告何晓龙辩称,我与原告是2013年5月7日通过赤城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协议离婚,但离婚协议第三条内容并非原告诉状中所写。“车归女方所有”指的是我们婚姻存续期间的一辆摩托车,并不是原告所说的轿车。我们刚结婚,无固定收入和其他经济来源,根本没钱买车,是原告认为骑摩托车不体面,和我生气,我父亲给买了一辆雪佛兰轿车让我们用,我父亲为了让我们好好过日子,才把车户办到我的名下。离婚协议中提到的四间平房,是婚前我父亲所盖,外债不包括为我女儿治病花去的大量外债,也不包括用雪佛兰轿车抵押贷款的外债。为此我认为离婚协议只是离婚有效,其他内容无效,因为离婚协议涉及了我父亲的财产,我们无权处分,外债没有写具体,离婚后为女儿治病我又借的大量外债,应当共同负担。综上所述,原告所说的摩托车可以随时带走,我父亲出资购买的一辆雪佛兰轿车(车牌号冀G×××××)应由我父亲处分,我为女儿治病的外债应当共同承担。被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离婚协议书》复印件,证明第三项中“车归女方所有”中的车指的是摩托车,不是本案争议的轿车。2、婚姻登记处出具的《离婚协议书》,证明和被告提供的《离婚协议书》一致。3、被告父亲出具的证明,证明争议的车辆是被告父亲出资购买,车应归被告父亲所有。本院调取的证据有:1、赤城县公安局龙关派出所询问郭晓会的笔录。2、赤城县公安局龙关派出所询问何小龙的笔录。3、赤城县公安局龙关派出所询问何小龙的笔录。根据原、被告当庭陈述及举证材料,本院查明以下事实,原、被告因感情不和于2013年5月7日在赤城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了离婚手续。《离婚协议》第二项约定“婚后生一个女孩(何子煊)由男方抚养,女方不付抚养费,可随时探望孩子”。第三项约定“婚姻存续期间,赤城县田家窑镇黄草梁村平房四间归男方所有,车归女方所有,外债由男方偿还。各自的衣物、行李归各自所有。双方无争议”。离婚后车牌号为冀G×××××号黑色雪佛兰轿车一直由原告管理使用,2015年2月13日,被告通过其弟何晓华将车开走,双方发生纠纷。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离婚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应该严格履行该协议。本案双方所争议的车牌号为冀G×××××号黑色雪佛兰轿车,系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系夫妻共同财产,双方协议离婚时在《离婚协议书》第三项已作了明确约定“车归女方所有”,且离婚后该车一直由原告管理使用,所以,该车应该归原告所有。被告辩解“车归女方所有”指的是摩托车,此辩解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出离婚后为女儿治病所产生的债务应当共同负担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晓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将车牌号为冀G×××××号黑色雪佛兰轿车返还原告郭晓会。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 广审 判 员 吴文利人民陪审员 王 喆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曹克非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