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宜昌中民二终字第0005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彭传生与枝江市白洋镇赵家铺村民委员会、邓顺师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宜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彭传生,枝江市白洋镇赵家铺村民委员会,邓顺师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宜昌中民二终字第0005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彭传生。委托代理人彭开新,湖北演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枝江市白洋镇赵家铺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王艳,该村主任。委托代理人唐军,湖北百思特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邓顺师,枝江市白洋镇供电站职工。上诉人彭传生因与被上诉人枝江市白洋镇赵家铺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赵家铺村委会)、邓顺师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宜昌市三峡坝区人民法院(2014)鄂三峡民初字第006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张晓燕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李建敏、毕勇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1998年9月16日,原枝江市白洋镇五圣寺村(现已合并为赵家铺村)与荆州市天隆建筑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隆公司)签订《土地租赁合同》,约定将村辖丘陵地约70亩租赁给天隆公司用于开发甜油桃产业等项目。天隆公司在接收土地后开发为油桃基地。2003年,天隆公司因经营不善将土地交还。2003年7月18日,因赵家铺村委会无力支付农网改造费用,遂与邓顺师签订《油桃基地转包租赁合同》,约定邓顺师租赁经营油桃基地(70亩、4500株油桃树),租赁期为10年,至2013年11月30日止,租金48000元,签订合同时支付;合同期满,邓顺师可优先租赁,续签延包合同;不愿意继续承包,应提前三个月向村委会提出申请,并交还果树,差一株赔款20元。合同签订后,邓顺师于2003年11月30日将其中的1403株果树转包给彭传生,并签订《桃园基地买断经营合同书》,约定承包期限为10年,至2013年11月30日止;承包金额14730元;合同到期后,彭传生可优先继续承包,若终止承包,须按原数目交还果树,差一株赔20元;任何一方违约,按十年期限总发包额付对方20%的违约金。2013年11月30日,邓顺师在合同到期后书面《函告》赵家铺村委会,表示放弃续租(延租)优先权;并与村委会办理了交接手续,将油桃基地交还给赵家铺村委会。2013年11月19日,经赵家铺村委会党支部、村委会集体研究,村民代表大会表决同意,白洋镇综合招投标办公室发布《竞拍公告》和《竞拍规则》,将油桃基地65亩的五年经营权向社会公开拍卖。因在竞拍报名截止时间内仅一家单位报名,白洋镇综合招投标办公室于2013年12月3日发布《竞拍延期公告》,定于2013年12月10日上午9时竞拍。李宏嘉等四人参加竞拍,李宏嘉以19250元中标。彭传生认为赵家铺村委会、邓顺师的违约行为给彭传生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赵家铺村委会、邓顺师向彭传生支付违约金2946元,并按国家征地补偿标准赔偿彭传生经济损失566920元,邓顺师、赵家铺村委会承担连带责任,并承担案件受理费用。原审法院认为,1、赵家铺村委会将讼争土地发包给邓顺师,是村委会对村集体资产的合理处分,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双方签订的《油桃基地转包租赁合同》合法有效,邓顺师在与村委会约定的承包期限届满后,依合同约定交还山林和苗木,符合法律规定和当事人约定。2、邓顺师在《油桃基地转包租赁合同》约定的承包期限内,将其中一部分转包给彭传生并签订的《桃园基地买断经营合同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邓顺师在该合同期满后,不顾彭传生要求继续承包的意愿,单方面向村委会表示放弃续租(延租)优先权,导致村委会收回讼争土地,彭传生无法实现其优先权,应承担违约责任。按双方合同约定,邓顺师应当支付违约金2946元。3、村委会与邓顺师签订的《油桃基地转包租赁合同》和邓顺师与彭传生签订的《桃园基地买断经营合同书》,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彭传生与邓顺师约定的优先权对赵家铺村委会无约束力,村委会在邓顺师声明放弃续租(延租)优先权后,通过法定程序公开招投标将讼争土地的承包权发包给案外人并无不当。彭传生未按竞拍公告及竞拍规则报名和参加竞拍,丧失承包权,其后果由彭传生自行承担。4、因邓顺师未取得承包经营权证,邓顺师与彭传生之间的流转无效,彭传生不能依据其与邓顺师的合同取得承包人地位,且彭传生未与村委会重新签订承包合同以确立新的承包关系取得承包经营权证,彭传生对讼争土地无经营权、使用权,故彭传生请求赵家铺村委会、邓顺师按国家征地补偿标准赔偿经济损失566920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予以支持。基于前述理由,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邓顺师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彭传生违约金2946元,驳回原告彭传生的其他诉讼请求。原审并同时决定,一审案件受理费9494元(彭传生已预缴),由彭传生负担9469元、邓顺师负担25元。上诉人彭传生不服原审人民法院的上述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一审认定邓顺师与彭传生之间系转包合同关系是对两人签订的《桃园基地买断经营合同》性质认定错误,应认定为转让。2、一审认定赵家铺村委会将涉案果园发包给案外人李宏嘉承包的程序合法是错误的。当时彭传生要求赵家铺继续发包本案所涉土地的诉讼尚未作出判决,赵家铺村委会暗箱操作没有通知彭传生参加竞拍,剥夺了彭传生参与竞拍的权利。3、原审认定彭传生与邓顺师之间的合同无效属适用法律不当。彭传生在承包期内对果树进行了全部更新换代,赵家铺村委会不履行将涉案土地和果树延包给彭传生的义务,给彭传生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因此,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并改判邓顺师、赵家铺村委会连带支付彭传生违约金2496元、按国家征地补偿标准赔偿566920元,并承担本案一、二审的诉讼费用。被上诉人邓顺师答辩称,邓顺师与彭传生在合同中对双方权利义务都进行了约定。现双方中途互不违约,不应判令邓顺师承担违约金及部分诉讼费用。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对原审判决相关部分进行改判。被上诉人赵家铺村委会答辩称,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彭传生与赵家铺村委会没有任何合同关系,要求村委会承担责任于法无据。邓顺师与彭传生的合同实质是转包,如果转让必须经过村委会同意。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过程中,彭传生申请证人谢辉琴、孙泽福出庭作证,拟作为新的证据。证人谢辉琴当庭陈述,其承包的责任田在彭传生的田旁边,2013年10月份左右在村委会听到彭传生向书记王艳谈合同延期的事情,当时王艳口头认可了邓顺师与彭传生签订的合同。证人孙泽福当庭陈述,其与彭传生系同村村民,也曾与邓顺师签订合同,孙泽福与彭传生两人与邓顺师签订的合同在2004年就给王艳看过。赵家铺村委会再次发包没有告知彭传生。彭传生质证称,两人证言客观真实,证明彭传生与邓顺师签订的是转让合同,且经过村委会同意。赵家铺村委会质证称,证人并不清楚彭传生与邓顺师的合同内容,该合同不是转让合同。邓顺师质证称其与彭传生的合同村委会并不知晓。本院经审查认为,两名证人均为证实赵家铺村委会知晓邓顺师与彭传生之间的合同内容,但该事实能否认定与本案实体处理并无关联,故本院依法对该证人证言不予采纳。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认为,1、赵家铺村委会将油桃基地发包给非本村村民的邓顺师,该承包方式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中规定的“其他方式的承包”。后邓顺师与彭传生签订买断合同,双方合意应为转让土地承包经营权,彭传生依其与邓顺师所签合同而享有的优先承包权,并不能单独存在,而是取决于邓顺师能否取得承包经营权,本案中邓顺师直至合同期满并未依法登记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等证书,即邓顺师并未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其与彭传生之间的土地经营权流转应归于无效,彭传生亦不可能通过合同取得案涉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及依附于其上的“优先承包权”。2、即使彭传生享有承包经营权,其并未与赵家铺村委会签订承包经营合同,其与邓顺师的“优先承包权”并不能对抗发包人赵家铺村委会,赵家铺村委会通过公开招标的方式再次发包案涉土地,并不构成违约,彭传生以赵家铺村委会存在违约行为为由要求赔偿于法无据。3、邓顺师与彭传生合同中并未就优先承包权的行使进行约定,结合前述分析,邓顺师并不存在违约行为,原审考虑邓顺师未征询彭传生意见即向赵家铺村委会发函放弃优先权,致使彭传生依原合同承包案涉土地已无可能,故按照两人订立的买断合同之约定判令邓顺师应按合同总价款的20%支付违约金作为对彭传生的补偿,因邓顺师对此判决未提出上诉,本院予以维持。彭传生要求按照国家征地标准判令赵家铺村委会及邓顺师对其进行赔偿的上诉请求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应予维持。经合议庭评议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9469元(彭传生已预交),由彭传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晓燕审判员 李建敏审判员 毕 勇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张鹏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