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鄢民初字第21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原告韩建伟诉被告谷天天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鄢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鄢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建伟,谷天天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鄢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鄢民初字第211号原告韩建伟,男,1987年5月12日生,汉族,农民,住鄢陵县陶城镇鲁庄村,身份证号码:4110241987********。被告谷天天,女,1988年3月23日生,汉族,农民,住鄢陵县陶城镇谷庄村,身份证号码:4110241988********。原告韩建伟诉被告谷天天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于2015年2月10日来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3日公���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建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谷天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建伟诉称:我与被告按农村习俗于2013年3月7日举行结婚仪式后同居生活,同居的半年中她从不让我靠近她,之后外出打工,至今无音信,其父母也不告知她的下落,目的是不再与我共同生活,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其返还我彩礼款68000元,诉讼费由其承担。被告谷天天未提供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3月17日(农历2月初6)订婚,于同年4月6日(农历2月26日)按农村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后即同居生活,未领取结婚证书,期间,原告共给付被告彩礼款41000元。2013年6、7月间,被告外出打工后即失去联系,2014年6月,被告为办其祖父丧事从外地回来,在原告处居住一日,次日又外出打工,之后又失去联系,至今下落不明。���院认为:原告韩建伟与被告谷天天订立婚约后,按农村习俗给付其彩礼,双方形成婚约财产法律关系,应受法律保护。二人虽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但未依法领取结婚证书,其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兼于二人已无法共同生活,被告收受原告之彩礼,应依法予以返还。结合本案实际情况,被告应返还原告彩礼款41000元的30%,为12300元。原告所提其他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谷天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返还原告韩建伟彩礼款12300元;二、驳回原告韩建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0元,由原告负担1229元,被告负担271元;公告费780元,由被告负担(被告负担部分先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与执行标的一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暴动人民陪审员 牛保宪人民陪审员 石东梅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周 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