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隆民二初字第16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薛彪诉隆回县智凯鞋业有限公司、刘志胜、罗存志、罗存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隆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彪,隆回县智凯鞋业有限公司,刘志胜,罗存志,罗存松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隆民二初字第162号原告薛彪,男。委托代理人肖坤华,湖南普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青松,湖南普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隆回县智凯鞋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隆回县紫阳粮站。法定代表人刘志胜,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颜石中,湖南远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志胜,男。被告罗存志,男。被告罗存松,男。原告薛彪诉被告隆回县智凯鞋业有限公司、刘志胜、罗存志、罗存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爱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由代理书记员刘莹莹担任记录。原告薛彪及其特别委托代理人李青松、被告隆回县智凯鞋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颜石中、被告罗存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志胜、罗存松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薛彪诉称,被告刘志胜、罗存志、罗存松合伙开办隆回县智凯鞋业有限公司,由被告刘志胜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原告根据被告的要求,在2014年3月15日至2015年1月25日陆续给被告公司送去总价值180323元的制鞋材料,约定于2015年2月18日前结账付清货款。可是在具体结账时被告却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只付了部分货款,尚欠98000元,且拖欠至2015年4月7日被告刘志胜才以公司名义出具了一张材料款欠条。原告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连带支付原告材料款98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隆回县智凯鞋业有限公司辩称,被告隆回县智凯鞋业有限公司欠原告的货款是事实,但不是原告所说的98000元。曾退货1700多双鞋的材料,该货款应该从98000元中予以扣除,欠货款是公司行为,与股东没有关系,请求法院核实货款的具体数目,依法判决。被告罗存志辩称,欠货款是公司,我个人没有欠钱。被告刘志胜、罗存松没有答辩。原告薛彪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明,拟证明诉讼主体资格;2、欠条,拟证明被告欠货款98000元的事实;3、货单,拟证明原告共送货物价值180323元;4、公司章程,拟证明被告公司成立的情况;被告隆回县智凯鞋业有限公司为反驳原告的诉讼主张,提交了下列证据:组织机构代码证,拟证明欠款是公司行为。被告刘志胜、罗存志、罗存松未提交证据。经庭审组织举证、质证,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均符合民事诉讼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求,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庭审及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3年6月6日被告刘志胜、罗存志、罗存松投资注册成立隆回县智凯鞋业有限公司,公司经营范围为鞋业、服装、服饰、袜子、皮带的加工销售。原告根据被告的要求,在2014年3月15日至2015年1月25日陆续给被告公司送去总价值180323元的制鞋材料,约定于2015年2月18日前结账付清货款。可是在具体结账时被告却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只付了部分货款。2015年4月7日被告刘志胜出具了一张欠条,欠条内容为:“欠薛彪材料款98000元玖万捌仟元正。欠款智凯鞋业刘志胜,2015年4月7日。”另查明,被告退货1702双制鞋材料的货款金额11286元,结算时只扣除4514元,余下6772元没有扣除。本院认为,被告隆回县智凯鞋业有限公司欠原告货款事实清楚,被告隆回县智凯鞋业有限公司应当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按照约定支付所欠货款,对原告要求被告隆回县智凯鞋业有限公司给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公司股东以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公司以全部资产为限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刘志胜、罗存志、罗存松承担连带支付原告材料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退货时尚有鞋料货款没有扣除,经查明尚有6772元没有扣除,被告隆回县智凯鞋业有限公司的辩驳事实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故被告隆回县智凯鞋业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货款为91228元(98000元-6772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隆回县智凯鞋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所欠原告薛彪的货款91228元;二、驳回原告薛彪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250元,减半收取1125元,由被告隆回县智凯鞋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刘爱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刘莹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