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刑执字第69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5-22
案件名称
王国家犯抢劫罪减刑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宁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王国家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宁刑执字第698号罪犯王国家,男,1986年4月1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云南省昭通市。曾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于2010年11月18日刑满释放。现在宁德监狱服刑。福建省长乐市人民法院于2012年7月31日作出(2012)长刑初字第381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王国家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自2012年3月23日起至2016年3月22日止),并处罚金3000元,继续追缴犯罪所得230元返还被害人。罪犯王国家于2012年8月入监服刑。本院于2014年4月18日作出(2014)宁刑执字第391号刑事裁定,对罪犯王国家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刑期至2015年10月22日止)。执行机关宁德监狱于2015年4月20日以闽宁监减(2015)660号提请减刑建议书,建议对罪犯王国家予以减刑五个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王国家系累犯,但能投案自首;自前次减刑以来,亦能认罪服法,接受教育改造,遵守监规纪律,积极参加“三课”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4年度被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该犯月均消费110.31元,现已缴纳罚金500元。上述事实有宁德监狱提供的下列证据证实:1、减刑案件研究表、审核表、评审鉴定表;2、罪犯教育情况跟踪卡、劳动改造月考核表、奖励审批表;3、刑事判决书及执行通知书、罚金缴纳凭证等。本院认为,罪犯王国家服刑期间能积极参加劳动改造,获得监狱奖励,并缴纳部分罚金,确有悔改表现,可予减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王国家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即减刑后刑期自2012年3月23日起至2015年5月22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林本春代理审判员 崔龙生代理审判员 韦晓菁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叶成圆附:相关法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在执行期间,如果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的,或者有立功表现的,可以减刑;有下列重大立功表现之一的,应当减刑:(一)阻止他人重大犯罪活动的;(二)检举监狱内外重大犯罪活动,经查证属实的;(三)有发明创造或者重大技术革新的;(四)在日常生产、生活中舍己救人的;(五)在抗御自然灾害或者排除重大事故中,有突出表现的;(六)对国家和社会有其他重大贡献的。第七十九条对于犯罪分子的减刑,由执行机关向中级以上人民法院提出减刑建议书。人民法院应当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对确有悔改或者立功事实的,裁定予以减刑。非经法定程序不得减刑。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的罪犯,在执行期间确有悔改或者立功表现,应当依法予以减刑、假释的时候,由执行机关提出建议书,报请人民法院审核裁定,并将建议书副本抄送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书面意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