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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奉法民初字第0146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7-23

案件名称

何再秀与袁正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奉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节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再秀,袁正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重庆市奉节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奉法民初字第01465号原告何再秀,女,1962年8月22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黄大华,重庆夔府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袁正明,男,1966年8月6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向奎,重庆贞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何再秀与被告袁正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敖斌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5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再秀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大华,被告袁正明的委托代理人向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再秀诉称,被告袁正明与我丈夫朱子大(2013年9月15日病故)系朋友关系,因被告搞工程建设缺乏资金,遂找朱子大借款41万元并于2013年5月10日出具欠条一份。事后,因朱子大生病多次找被告催要借款,被告于2013年9月7日还款3万元,2014年1月31日还款2万元,2014年4月29日还款1万元。被告仍欠原告借款35万元。经多次催收无果,特诉请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5万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抗辩已偿还原告80万元不是事实。我子女朱衍海、朱凤霞诉前已书面放弃继承,不存在第一顺序继承人未参加诉讼。被告袁正明辩称,我与原告的丈夫朱子大原是朋友关系,2008年我向朱子大借款40万元,至原告起诉时我已偿还80万元,尚欠35万元。不论是本金还是利息都超过法律的保护范围。原告的子女是第一顺序继承人未参加诉讼,漏列了原告。请法院查明事实后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原告何再秀与其夫朱子大育有子女朱衍海和朱凤霞。朱子大生前与被告袁正明系朋友关系。2013年5月10日,袁正明因经商向朱子大借人民币41万元并给朱子大出具欠条一份。2013年9月7日,袁正明偿还朱子大欠款3万元。2013年9月15日朱子大病故,被告于2014年1月31日向原告还款2万元,2014年4月29日,被告又向原告还款1万元。后原告向被告催收尚欠借款35万元无果,故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何再秀提交的:1、何再秀的身份证复印件;2、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3页;3、结婚证复印件;4、袁正明的户口证明复印件;5、欠条原件;6、朱子大的死亡证明复印件。经质证,被告袁正明对1至6号书证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袁正明庭审中未举证,但请求法庭给时间等证人出庭作证。本院另给被告两天补充证据时间,被告仍未举证。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尚欠借款35万元被告无异议,原告提交了相关证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抗辩已偿还原告本金或给付利息80万元原告否认,被告未举证,本院不予认可。原告主张权利的依据,是被告写给朱子大的欠条。原告与朱子大是合法夫妻,育有子女朱衍海和朱凤霞。朱子大病故后,按照我国《继承法》相关规定,其债权属于遗产,应由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即本案原告和子女继承。诉讼中原告的子女朱衍海、朱凤霞向本院递交了放弃继承的申请书,表示其父朱子大生前债权全部归其母何再秀继承。故本院予以认可。本案不存在漏列原告。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为了保护当事人合法的民事权益,维护正常的经济交往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袁正明给付原告何再秀尚欠人民币35万元,限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50元,减半收取3275元,由被告袁正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敖斌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杨鑫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