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桓民初字第14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刘秉贵与吴宗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张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桓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桓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秉贵,吴宗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张店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三十八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桓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桓民初字第144号原告:刘秉贵,男,1971年5月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工商业主。委托代理人:张波,山东同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宗祯,男,1955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东岳化工有限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张涛,东岳化工有限公司职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张店支公司。住所地:淄博市张店区共青团西路***号。负责人:王鸿升,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平,该公司职工。原告刘秉贵诉被告吴宗祯、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张店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民财险张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婷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秉贵及委托代理人张波,被告吴宗祯的委托代理人张涛,被告中国人民财险张店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秉贵诉称:2014年5月30日15时50分许,被告吴宗祯驾驶鲁C×××××号轿车顺周荆路由南往北行驶至荆家定向路路口处,与顺定向路由西往东行驶至此的原告驾驶的鲁C×××××号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严重受伤,车辆、财产损失严重,发生交通事故。同年6月24日,经桓台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刘秉贵与被告吴宗祯各负本案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在桓台县人民医院治疗,共花去医疗费25078.90元。被告仅垫付住院押金15000.00元。另,被告吴宗祯在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车辆损失费、财产损失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等共计180000.00元;其中,被告中国人民财险张店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吴宗祯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吴宗祯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经过及责任认定书没有异议。吴宗祯在中国人民财险张店支公司投保保险,吴宗祯已对事故死亡一方刘传星赔付490000.00元,请求法庭依法处理。被告中国人民财险张店支公司辩称:被告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按照条款规定进行审核后赔偿处理。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30日15时50分许,刘秉贵无三轮摩托车驾驶资格驾驶鲁C×××××号三轮摩托车顺荆家定向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周荆路路口处,与由南向北吴宗祯驾驶的鲁C×××××号轿车相撞,致三轮摩托车乘车人刘传星当场死亡,刘秉贵受伤,两车辆损坏,造成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6月24日,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桓台大队出具淄公交(桓)认字(2014)第20140624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该认定书认定,刘秉贵、吴宗祯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刘传星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刘秉贵被送往桓台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期间,吴宗祯支付住院医疗费15000.00元。2015年1月30日,山东鲁中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刘秉贵伤后遗留颈部活动功能部分受限构成道路交通事故玖级伤残,右侧多发肋骨骨折构成道路交通事故拾级伤残。2014年6月6日,淄博仲裁委员会出具调解书。该调解书载明,吴宗祯一次性支付刘书华(刘传星之父)、马念英(刘传星之母)、朱爱梅(刘传星之妻)、刘文艳(刘传星之女)、刘超(刘传星之子)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人民币490000.00元。诉讼过程中,刘秉贵与吴宗祯均同意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残疾赔偿金限额部分的损失费用由刘秉贵受偿50000.00元,吴宗祯赔偿受害人刘传星部分的损失费用受偿60000.00元。另,受害人刘传星无医疗、财产损失费用。涉案车辆鲁C×××××号轿车在中国人民财险张店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一份、保额为300000.00元的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及不计免赔,涉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该第三者商业险的条款对双方的权利、义务及赔偿处理等事宜进行了约定。经审核,刘秉贵因涉案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25078.90元。有刘秉贵提交的桓台县人民医院的住院病历、门诊病历、用药明细清单、收费票据相互印证,被告对该部分费用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1620.00元。刘秉贵实际住院54天,每天按30元的标准计算。3、误工费14570.30元。刘秉贵提交的桓台县荆家镇华鑫维修部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桓台县城区街道西苑社区居民委员会的证明相互印证,证明刘秉贵受伤前在该社区从事家政服务,主营家用、办公电器维修业务,故其误工费应参照山东省2013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44318元/年的标准计算。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第10.2.17项的规定,刘秉贵的伤情需休息治疗120日,故其误工费为14570.30元(计算办法:44318元/年÷365天/月×120天)。4、护理费4320.00元。刘秉贵提交的桓台县人民医院的住院病历载明,其实际住院54天,住院期间需一人护理。因其未提交护理人员收入减少的有效证据,其主张护理费参照淄博市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80元/天计算,未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本院予以支持;故其护理费应为4320.00元(计算办法:80元/天×54天)。5、交通费800.00元。根据刘秉贵的住院及治疗情况,本院酌情支持800.00元。6、残疾赔偿金128576.80元。刘秉贵的伤情经山东鲁中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一处九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根据刘秉贵提交的桓台县荆家镇华鑫维修部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桓台县城区街道西苑社区居民委员会的证明相互印证,证明刘秉贵于2012年2月已在桓台县城区街道西苑社区从事家政服务业达一年以上,故其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应为128576.80元(计算办法:2014年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9222.00元/年×20年×22%)。7、被扶养人生活费4379.10元。刘秉贵提交的户口本、桓台县荆家镇某某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相互印证,证明刘庆元、徐文荣系刘秉贵的父母,共生育四个子女,故刘庆元、徐文荣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均应为2189.55元(计算办法:2014年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7962.00元/年×5年÷4人×22%);二人合计4379.1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0元。参照刘秉贵的伤残等级及事故当事人的过错程度,本院支持1500.00元。9、车辆及空调损失费11444.00元。有淄博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淄价交鉴字(2014)第01100486号道路交通事故车辆财产损失价格鉴定书予以印证,本院予以确认。10、鉴定费1300.00元。有伤残鉴定意见书、价格鉴定书及刘秉贵提交的收款票据相印证,本院予以确认。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及庭审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淄博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桓台大队作出的淄公交(桓)认字(2014)第20140624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各方当事人均不持异议,应当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告中国人民财险张店支公司作为涉案车辆鲁C×××××号轿车的保险人,应在第三者责任强制险范围内对涉案交通事故的原告刘秉贵及受害人刘传星所受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超出第三者责任强制险限额的部分由被告中国人民财险张店支公司按照第三者商业保险条款的约定,对涉案交通事故的原告刘秉贵所受的损害按其所保险的机动车驾驶人吴宗祯的事故责任按50%的责任比例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300000.00元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险张店支公司虽辩称超出交强险部分的医疗费,应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但吴宗祯与其签订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条款虽约定保险人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的赔偿金额,却并未对该部分约定相应的比例且被告中国人民财险张店支公司亦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该部分医疗费用的具体数额,故对于被告中国人民财险张店支公司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刘秉贵因涉案交通事故所受的各项损失中,被告中国人民财险张店支公司应承担的第三者责任强制险范围的损失费用为: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00元,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50000.00元,车辆、空调损失费2000.00元,合计62000.00元。其应承担的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范围内的损失费用为65144.55元{计算办法:[(医疗费25078.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20.00元-10000.00元)+(误工费14570.30元+护理费4320.00元+交通费800.00元+残疾赔偿金128576.8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379.1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0元-50000.00)+(车辆及空调损失费11444.00元-2000.00元)]×50%}。被告吴宗祯应承担的原告刘秉贵损失费用为鉴定费650.00元(计算办法:鉴定费1300.00元×50%];因被告吴宗祯已支付原告刘秉贵医疗费15000.00元,其超额支付的损失费用14350.00元,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险张店支公司予以返还,被告中国人民财险张店支公司返还被告吴宗祯该款项后,尚应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刘秉贵损失费用50794.55元(65144.55元-1435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张店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刘秉贵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财产损失费共计62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张店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刘秉贵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财产损失费共计50794.5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张店支公司返还被告吴宗祯超额垫付的损失费用143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四、驳回原告刘秉贵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50.00元,原告刘秉贵负担672.00元,被告吴宗祯负担1278.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当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婷婷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董亭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