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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一中民(商)终字第315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贺×1与胡××追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贺×1,胡××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一中民(商)终字第315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贺×1,男,1953年3月5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曾用名:胡×),女,1963年2月24日出生,美国籍。委托代理人高思强,男,1977年5月9日出生,北京国豪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职员。上诉人贺×1因与被上诉人胡××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4)海民(商)初字第255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李春华担任审判长,法官邵普、吴扬新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胡××在一审中起诉称:2010年10月18日,(2010)海民初字第3234号民事判决书认定胡××个人于2007年9月19日以汇款形式支付给贺×2的15万元应由贺×1、胡××共同偿还的借款。同时判决如下:一、贺×1、胡××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贺×2借款人民币九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07年9月16日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借款利息;二、驳回贺×2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237元由贺×1、胡××负担。胡××不服(2010)海民初字第3234号民事判决,提起上诉。2011年3月21日,(2011)一中民终字第417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在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海淀区法院)执行局对以上两份判决执行过程中,贺×1根本不予配合并未履行,因判决书中认定胡××对借款负有连带还款义务,以上借款、借款利息、诉讼费全部由胡××交纳并进行了执行结案。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胡××清偿了超过自己分担部分的给付款,使贺×1免除了对债权人贺×2的清偿责任,胡××有权向贺×1请求偿还其各自分担的部分。胡××多次向贺×1追偿垫付欠款120000元、垫付欠款利息22500元、垫付诉讼费1618.5元,均被拒付,至今无果,贺×1行为已经严重侵害了胡××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贺×1支付胡××先垫付的债务144118.5元(垫付欠款120000元、垫付欠款利息22500元、垫付诉讼费1618.5元);2、贺×1支付胡××先垫付债务利息暂计9368元。庭审中,胡××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12万元(构成为之前支付的15万的一半7.5万和后来支付的9万元的一半4.5万元,共计12万),其他数额另行起诉;第二项诉讼请求不变。利息计算标准为以12万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时间是从2012年9月22日(胡××交纳执行款项的次日起)到实际付清之日止。贺×1在一审中答辩称:不同意以上请求。第一,海淀区法院2009年6月17日判决书认定胡××重婚违法行为,判决婚姻关系无效。但双方就共同生活期间产生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还款义务。2007年9月19日,胡××以共有人名义给债权人贺×2还款15万元。此还款行为也是在胡××、贺×1双方共同生活期间用共有财产实施的。因此胡××无权再次向贺×1主张,其中自然有贺×1的共有财产份额。另案判决中也认定:“从双方签订的协议内容可以认定,该15万元为贺×1、胡××偿还的借款。”所以贺×1认为该15万元不应当再由其承担责任;第二,海淀区法院判决婚姻无效时间为2009月6月17日,胡××、贺×1正式结婚时间为2003月3月20日,双方至少共同生活了6年多,该婚姻无效的判决并没有涉及财产分配问题。现共有财产分割问题仍处于诉讼中。贺×1由于没有共有财产,之后执行法官说服胡××,胡××才支付了上述9万元。第三,根据婚姻法有关规定,在婚姻存续期间,由于一方过错导致离婚,该过错方可以少分财产。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9年6月17日,海淀区法院就胡××与贺×1婚姻无效纠纷一案,作出(2008)海民初字第348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胡××与贺×1的婚姻关系无效。其中认为婚姻关系无效的主要原因为胡××有重婚行为。2010年10月18日,海淀区法院就贺×2与胡××、贺×1借贷纠纷一案做出(2010)海民初字第3234号民事判决书。案中,贺×2诉请为:贺×1、胡××立即偿还欠付的借款240000元,并按约定的20%年息支付利息;诉讼费用由贺×1、胡××负担。“经审理查明”部分写明:“贺×2与贺×1系姐弟关系。胡××以胡×之名与贺×1曾于2003年3月20日在北京市海淀区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2005年9月9日办理离婚手续。2005年3月18日,胡××加入美国国籍,将原名胡×改为胡××。2005年10月11日,胡××以美国公民的身份与贺×1在北京市民政局办理登记结婚手续。2009年6月17日,海淀区法院(2008)海民初字第3482号民事判决书,以胡××与其夫吴××在美国的婚姻关系尚未解除的情况下,与贺×1在中国登记结婚违反我国婚姻法规定,属违法行为,判决宣告贺×1与胡××的婚姻关系无效。……2007年9月15日,胡××以胡×名义与贺×1为贺×2写下借条,内容如下:‘借到贺×2人民币若干,名细如下:①2003年11月3日借人民币壹拾玖万元整,190000元。②2004年8月11日借人民币壹拾肆万元整,140000元。③2005年8月13日借人民币捌万元整,80000元。借款约定利息20%。现已于2006年9月还人民币叁万元整,30000元。2007年5月1日还人民币拾肆万元整,140000元。’当日,胡××、贺×1与贺×2签订‘还款协议书’,内容如下:‘胡×、贺×1欠我本金41万元整,大写肆拾壹万元整。已还款壹拾柒万元整。剩余的本金及利息我同意打入我的建行卡,卡号为×××。卡主姓名为贺×2。今日回沈阳将再办壹张工商行卡,卡号另行通知,亦可将以上欠款打入新办的工行卡中。’……胡××在审理中提供一张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证明其还款协议签订后,于2007年9月19日以汇款形式偿还贺×2名下在中国工商银行,卡号为×××内人民币150000元……”。“本院认为”部分写明:“贺×2向法庭提交的借条及还款协议,可以认定贺×1、胡××向贺×2借款的事实,贺×1、胡××作为借款人理应按约定偿还借款,不应无故拖欠。……贺×1、胡××的婚姻关系虽被法院依法认定为无效,但在借条中所确定的借款均系在双方共同生活期间产生,故贺×1、胡××应依法承担连带还款义务。……贺×1、胡××与贺×2签订还款协议后,胡××以汇款形式支付给贺×2的150000元。审理中,贺×2提交的证据及证人证言,不足以认定该笔款项系贺×1、胡××支付给她的其他费用,而非偿还的借款。且从双方签订的协议内容可以认定,该150000元应为贺×1、胡××偿还的借款……”。最后判决:一、贺×1、胡××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贺×2借款人民币九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二○○七年九月十六日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借款利息;二、驳回贺×2其他诉讼请求。2011年3月21日,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做出(2011)一中民终字第417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后贺×2向海淀区法院申请执行。2012年9月21日,胡××向海淀区法院交纳执行案款9万元。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2010)海民初字第3234号民事判决书、(2011)一中民终字第4179号民事判决书、案款收据、(2008)海民初字第3482号民事判决书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一审法院判决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八条规定:涉外民事关系的定性,适用法院地法律。即涉外民事关系识别的准据法,适用法院地法律即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一)项规定:当事人一方或双方是外国公民、外国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无国籍人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涉外民事关系。因胡××系美国公民,故该案系涉外民事诉讼。关于准据法适用问题,双方对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均无异议,故该院依据法律规定和当事人意思表示,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作为审理该案的准据法。就胡××提起的诉请,该院分析如下:一、对于2007年9月19日胡××15万元还款的处理该案中,根据该院(2010)海民初字第3234号民事判决书确认的内容,胡××于2007年9月19日偿还贺×2的15万元,其性质为“贺×1、胡××偿还的借款”,但并未在二者之间进行进一步区分,理由为此借款发生于无效婚姻期间的共同生活阶段,二者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对此,该院认为,贺×1、胡××之间于2005年至2009年之间的婚姻已被确认无效,二者此间的财产分割不能按照一般情况下的夫妻共有财产进行处理。该案中,根据已有证据显示,15万元款项是从胡××个人银行账户中划转出去,用于偿还二人共同债务,且无证据显示上述15万元的全部或部分系贺×1直接给付于胡××。在此情况下,贺×1有义务向胡××支付15万元债务的一半,即7.5万元。该院对于胡××此部分的诉请予以支持。二、对2012年9月21日胡××交纳9万元执行案款的处理结合前述,胡××于2012年9月21日交纳9万元执行案款,仍是因为要偿还贺×1、胡××的共同债务,该债务应由贺×1、胡××共同负担,在胡××先行承担的情况下,其有权要求贺×1支付其中的一半即4.5万元。另,对于上述两笔款项的利息损失部分,胡××诉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自2012年9月22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并无不妥,该院予以支持。综上,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贺×1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胡××款项十二万元及相应利息损失(以十二万元为基数,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为标准,自二○一二年九月二十二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如果贺×1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贺×1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为:一、本案所涉及的标的属于双方共同生活期间的共同债务,贺×1于2014年10月21日以共有财产纠纷为案由向海淀区法院提起诉讼,海淀区法院已于2015年2月15日以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为案由正式立案,故本案应与贺×1起诉的同居关系析产纠纷案件并案处理才为公正。二、一审判决中的7.5万元发生于2007年,早已经过了诉讼时效,不应得到法律的支持。三、一审判决的12万元中有7.5万元属于胡××拿贺×1的钱还了两人的共同债务,在共有财产未合法分割仍由胡××一人独占的情况下,要求贺×1为同一笔债务还两个人不合理合法;一审判决以15万元款项是从胡××个人账户划转出去为依据来判明15万元属于胡××个人财产,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四、贺×1在一审当庭及庭后根据主审法官“再给一周举证期间”的说法所提交的证据应当被一审法院作为证据采用。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胡××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但其在本院庭审中口头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贺×1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均不予认可,请求二审法院驳回贺×1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在本院审理本案过程中,贺×1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申通快递详情单,证明贺×1在一审法官允许的延长举证期限内提交了证据;2、证据目录及证据材料,证明这些证据材料应被一审法院采纳;3、EMS快递详情单,证明一审法院将答辩意见同判决一起退回给贺×1;4、银行电汇凭单,证明贺×1在2015年起诉时交纳了诉讼费;5、起诉状,证明本案胡××的诉讼请求与2015年贺×1起诉的案件内容重叠,应并案审理。经质证,胡××认为贺×1提交的证据1、2、4、5与本案无关,认可证据3的真实性。本院经审查认为,在本院审理本案过程中,贺×1认可在一审庭审中,一审法院对贺×1的延长举证期限申请未予准许,贺×1对此也无异议,故本院对贺×1提交的证据1、2不予确认;贺×1提交的证据3并未载明答辩意见,且经审查,一审卷宗中收录有贺×1的答辩意见,故本院对贺×1提交的证据3不予确认;贺×1提交的证据4、5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确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外,本院另查明:一审法院2014年11月6日开庭笔录第4至5页载明:一审法院对贺×1延期举证申请不予准许,贺×1对此无异议。在本院审理本案过程中,贺×1称就涉案15万元,胡××从未向其主张过。上述事实,还有双方当事人在本院审理期间的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八条规定:涉外民事关系的定性,适用法院地法律。即涉外民事关系识别的准据法,适用法院地法律即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一)项规定:当事人一方或双方是外国公民、外国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无国籍人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涉外民事关系。因胡××系美国公民,故本案系涉外民事诉讼。关于准据法适用问题,双方对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均无异议,故本院依据法律规定和当事人意思表示,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作为审理本案的准据法。贺×1、胡××2005年至2009年之间的婚姻已被生效法律文书确认无效,二者之间的财产分割不能按照一般情况下的夫妻共有财产进行处理,胡××在偿还二人共同债务后,有权通过提起诉讼的方式向贺×1追偿。本案为追偿权纠纷,与贺×1以胡××为被告于2014年在海淀区法院提起的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案(以下简称同居关系析产纠纷案)并无直接关联性,两案也不属于法定合并审理的情形,且本案的处理结果不会对同居关系析产纠纷案的处理产生影响,也不会对贺×1造成不公,故贺×1关于本案应与同居关系析产纠纷案并案处理才为公正,以及在共有财产未合法分割仍由胡××一人独占的情况下要求贺×1为同一笔债务还两个人不合理合法的上诉理由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另,根据现有证据,15万元款项是从胡××个人银行账户中划转出去,用于偿还二人共同债务,在贺×1未向本院提交有效证据证明上述15万元的全部或部分系其直接给付于胡××的情况下,一审法院认定贺×1有义务向胡××支付15万元债务的一半并无不当,本院对此不持异议,故贺×1关于一审判决以15万元款项是从胡××个人账户划转出去为依据来判明15万元属于胡××个人财产有误的上诉理由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本案中,鉴于双方之间关系的特殊性,并结合贺×1所称的胡××从未向其主张过涉案15万元的事实,在贺×1从未向胡××作出过拒绝承担相应份额的意思表示的情况下,胡××的权利并未受到侵害,故胡××就涉案15万元提起本案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贺×1关于一审判决中的7.5万元已经过了诉讼时效的上诉理由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经审查,一审法院对贺×1延期举证申请不予准许,贺×1对此并无异议,在贺×1未向本院提交其他有效证据证明一审法院曾给其延长一周举证期限的情况下,一审法院未采纳贺×1在举证期限届满后提交的证据并无不当,故贺×1关于一审法院未采纳其提交的有关证据不当的上诉理由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二千七百元,由贺×1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至一审法院)。二审案件受理费二千七百元,由贺×1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春华代理审判员  邵 普代理审判员  吴扬新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万 晶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