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扬行诉初字第0000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9-15
案件名称
吴国栋、韩元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扬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国栋,韩元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房地产案件受理问题的通知》: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扬行诉初字第00003号起诉人:吴国栋。起诉人:韩元。本院于2015年5月8日收到起诉人吴国栋、韩元以扬州市人民政府为被告的起诉状,因起诉人吴国栋、韩元提交的起诉状不符合法律规定,经本院法律释明,起诉人吴国栋、韩元又于2015年5月12日向本院提交了以扬州市人民政府为被告的起诉状。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起诉人吴国栋、韩元诉称:1958年10月至11月,扬州市人民政府对市区私人出租的居住用房实行社会主义改造,以国家经租的形式,由扬州市房产公司统一接管,全权办理私房的租赁、管理和调配使用。扬州市房产公司与房主订立了《国家经租房屋议定书》,每月按原租金的20%-40%付给房主定租。1966年6月,扬州市房产公司停发租金。起诉人韩元家的房屋位于扬州市东营6号(含6-1;6-2)、10号、14号,吴国栋家的房屋位于扬州市大十三湾7号,均被国家经租。起诉人依法多次向扬州市人民政府、扬州市人大常委会反映国家经租房的本质问题。1997年扬州市人民政府公布了扬政发[1997]260号文件,该文件中规定:将已经纳入社会主义改造(即国家经租)的私有出租房屋,一律属国家所有,由市房管部门统一经营管理。起诉人认为扬政发[1997]260号文件严重违反了法律规定。为维护起诉人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令:1、撤销扬州市人民政府扬政发[1997]260号“关于印发《扬州市市区私有出租房屋社会主义改造遗留问题处理意见》的通知”;2、确认韩元家东营6号(含6-1;6-2)、10号(含12号)、14号,吴国栋家大十三湾7号,上述国家经租房屋的产权属原房主所有;3、本案诉讼费用由扬州市人民政府承担。本院认为:涉案的扬州市东营6号、10号、14号和扬州市大十三湾7号房屋,属于历史遗留的落实政策性质的房产。根据法发[1992]38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房地产案件受理问题的通知》第三条“凡不符合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有关起诉条件的属于历史遗留的落实政策性质的房地产纠纷,因行政指令而调整划拨、机构撤并分合等引起的房地产纠纷,因单位内部建房、分房等而引起的占房、腾房等房地产纠纷,均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工作的范围,当事人为此而提起的诉讼,人民法院应依法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可告知其找有关部门申请解决”的规定,吴国栋、韩元的起诉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第五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吴国栋、韩元的起诉,本院不予立案。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顾国先审 判 员 杨庆生代理审判员 陈建志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韩 菲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