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垫法民初字第0063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10-15
案件名称
罗平荣与卢传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垫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垫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平荣,卢传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垫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垫法民初字第00633号原告罗平荣,男,1963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垫江县。被告卢传明,男,1966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垫江县。原告罗平荣诉被告卢传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平荣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卢传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平荣诉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卢传明返还借款116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付清时为止)。被告卢传明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8日,被告卢伟明向原告罗平荣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罗平荣人民币10000元(大写壹万元整)此据借款人卢传明。2014年3月31日以前还清,如果不还后果自付。”。2014年3月6号被告卢传明向原告罗平荣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罗平荣人民币1600元,大写壹仟陆元正在2014年3月10号还清,如不还清每一天外加150元,以此计算。借条人:卢传明”。原告罗平荣均按借条履行了,出借借款人民币合计11600元的义务。到期后,原告罗平荣多次催收被告卢传明返还借款无果,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卢传明返还借款11600元及利息(从2014年4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付清时为止)。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及书证在卷,并经庭审审查,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中,被告卢传明于2013年10月8日、2014年3月6日二次向原告罗平荣出具的借款借条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卢传明拒不按约定期限偿还借款,属违约行为,依法应当承担违约的民事责任。原告罗平荣主张由被告卢传明及时返还借款和逾期利息的请求,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卢传明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内返还原告罗平荣借款11600元及利息(从2014年4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付清时为止)。如果被告卢传明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元,由被告卢传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铸人民陪审员 黎国元人民陪审员 朱 琪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李俊锋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