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古民初字第0026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原告丁某某诉被告李某、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古交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古交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古交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某某,李某,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古交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古交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古民初字第00269号原告丁某某。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山西神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委托代理人葛某某。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古交支公司,住所地古交市。负责人郝某某,经理。委托代理人秦某某,山西佳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梁某,山西佳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丁某某与被告李某、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古交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李某的委托代理人葛某某,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古交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某某诉称,2014年12月14日9时00分,被告李某驾驶车牌号为晋XXXX**的小型客车,行驶至古交市市民广场乌江鱼饭店门口路段时,将行人丁某某刮倒致伤。2014年12月25日,古交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140181620140115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负全部责任,丁某某无责任。晋XXXX**小型客车的所有人是李某,事故发生时是李某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古交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20万元的第三者商业险,并投保有不计免赔险,投保期限为2014年5月23日至2015年5月22日。原告受伤后在古交矿区总医院住院治疗92天,诊断伤情为:左股骨粗隆间骨折。因未能与被告达成协议,故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8970.58元、误工费15055.34元、护理费20687元、营养费4600元、交通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200元、残疾赔偿金22456元、鉴定费1500元、精神损失费10000元,共计124468.92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38970.58元、误工费16274.24元、护理费2062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200元、营养费460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22456元、鉴定费1500元、精神损失费10000元、二次手术费5000元,共计129126.64元。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丁某某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2、被告李某的身份证复印件、行车证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证明晋XXXX**号小型客车是被告李某所有的车辆。3、晋XXXX**号车保单复印件,证明晋XXXX**号车在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古交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限为2014年5月23日至2015年5月22日。4、古交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李某应负事故全部责任。5、古交矿区总医院的住院病历、出院证、诊断建议书、医疗费票据,证明原告受伤后在古交矿区总医院住院治疗92天,花费医疗费38970.58元,住院期间需要2人陪侍,出院后近3月仍需1人陪护。6、太原市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证明2015年4月21日,经太原市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丁某某左下肢的损伤构成道路交通事故Ⅸ(玖)级伤残。被告李某辩称,对事故的发生经过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没有异议。我垫付医疗费3万元,支付护理费2000元,请原告返还。对原告起诉要求赔偿的各项费用请求法院依法裁决。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古交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认定书没有异议,对原告合理的损失同意在保险分项责任范围赔偿。鉴定费和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4日9时00分,被告李某驾驶车牌号为晋XXXX**的小型客车,行驶至古交市市民广场乌江鱼饭店门口路段时,将行人丁某某刮倒致伤。2014年12月25日,古交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140181620140115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负全部责任,丁某某无责任。再查明,晋XXXX**号小型客车实际所有人是被告李某。事故发生时晋XXXX**号车由被告李某驾驶。晋XXXX**号小型客车在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古交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保险期间从2014年5月23日至2015年5月22日;投有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险等,保险期间从2014年5月23日至2015年5月22日,商业三者险限额为20万元。又查明,原告于受伤当日到古交矿区总医院治疗,2015年3月16日出院,住院治疗92天。2015年4月21日,经太原市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丁某某左下肢的损伤构成道路交通事故Ⅸ(玖)级伤残。被告李某对原告要求的费用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古交支公司对于原告要求的各项费用和提供的证据的意见为医疗费票据没有异议,但是应该按照保险合同的相关规定扣除医保部分。对于原告要求的误工费不予认可,原告已84周岁,达到退休年龄,不存在误工问题。且原告也没有提供相应的误工证明,故不认可误工费。护理费,原告提供的两份诊断建议书日期不一样,一次住院不应该有两份诊断建议书,且原告提供的两个诊断建议书和出院证相矛盾,应该以入院证和出院证为准,认可住院期间92天按照1人护理计算护理费。交通费认可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费用偏高,建议按照每天50元计算,计算92天。对于营养费、残疾赔偿金没有异议。精神抚慰金认可2000元。鉴定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原告要求的二次手术费,因没有实际发生,且没有证据表明原告需要二次手术,故我方不认可。原告丁某某对被告李某垫付的医疗费30000元及护理费2000元没有异议。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中心支公司对被告李某提供的护理费收条不认可,主张护工一般是由家政公司管理的,且应有服务协议。被告李某提供的收条中收款人李永根的身份不清楚,对真实性不认可。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笔录;庭审中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户口本,保单,古交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古交矿区总医院的住院病历、出院证、诊断建议书、医疗费票据,太原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内容真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2014年12月14日9时00分,被告李某驾驶车牌号为晋XXXX**的小型客车,行驶至古交市市民广场乌江鱼饭店门口路段时,将行人丁某某刮倒致伤。2014年12月25日,古交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140181620140115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负全部责任,丁某某无责任。晋XXXX**号小型客车在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古交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应先由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古交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不足部分由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古交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部分,由被告李某赔偿。原告就此次机动车交通事故应获得赔偿的具体项目为:1、医疗费38970.58元(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认定);2、护理费20625.82元(根据原告提供的诊断建议书,住院期间按照2人护理计算,出院后近3月按照1人护理计算,参照2013年居民服务业及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计算为27476元÷365天×92天×2+27476元÷365天×90天=20625.82元);3、交通费500元(酌情认定);4、住院伙食补助费4600元(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人每天50元计算,50元/天×92天=4600元);5、营养费2760元(酌情按照每天30元计算,30元/天×92天=2760元);6、残疾赔偿金22456元(按山西省2013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照5年计算。原告已经满75周岁,故计算5年。原告经鉴定构成九级伤残,计算22456元×5年×0.2=22456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构成九级伤残,故酌情认定10000元);8、鉴定费1500元(根据鉴定费票据认定),共计101412.4元。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因原告已经达到退休年龄,且原告未提供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收入减少的证明,故对其误工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二次手术费,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古交支公司关于护理费的答辩理由,因未能提供证据,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古交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丁某某医疗费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丁某某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计60941.82元,共计70941.82元。二、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古交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丁某某医疗费28970.58元。三、被告李某支付原告丁某某鉴定费1500元。核减被告李某垫付的32000元,原告丁某某应返还被告李某30500元。上述一、二、三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付清。四、驳回原告丁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89元,由原告丁某某负担461元,被告李某负担232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康小明代理审判员 贾珍艳人民陪审员 闫健江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 芳生效时间: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