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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晋刑初字第187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被告人黎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晋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晋刑初字第1872号公诉机关晋江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黎某,务工,家住湖南省怀化市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因本案于2014年12月1日被晋江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罚款人民币200元,收缴物品铁管1根。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10日被晋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2日被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晋江市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4月8日对其继续取保候审,本院于2015年4月30日决定对其继续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5月14日被公安机关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晋江市看守所。晋江市人民检察院以晋检诉刑诉(2015)13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黎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曾金镔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30日晚,被告人黎某与被害人殷达成酒后发生口角并纠纷。次日7时许,被告人黎某在晋江市深沪镇金田开发区“联丰盛”锦丰厂一楼车间内,持一铁棍打中被害人殷达成的脸部,而后两人扭打在一起,致双方均受伤。后被告人黎某在明知他人报警的情况下,仍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处理。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殷达成鼻部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左额面部、左眶部及右眶部的损伤均属轻微伤,被告人黎某颈部、左肘部及右前臂的损伤均属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黎某赔偿被害人殷达成人民币11000元,取得其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黎某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殷达成的陈述;证人吴江波、黎辉贵、任永培的证言;晋江市公安局有关破案及抓获案犯经过的报告文件、检查笔录、疾病证明书、诊断书、病历材料、相关照片、人身安全检查记录、谅解书、和解协议书、户籍信息、说明、行政罚款收据、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财物入库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文证审查意见书;辨认笔录、说明及照片、同步录音录像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黎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1人1处轻伤、3处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黎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罪行,是自首,予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黎某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予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黎某持械伤人,予以酌情从重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黎某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幅度内量刑的意见适当,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黎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4日起至2015年11月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付雅莉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施东辉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