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621民初39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6-06-15
案件名称
抚松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郊信用社与房延武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抚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抚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抚松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郊信用社,房延武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
全文
吉林省抚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621民初397号原告:抚松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郊信用社,住所地:抚松县。负责人:郭春秋,系主任。委托代理人:古玉欣,女,汉族,原告单位职员。被告:房延武,男,汉族,无职业,住吉林省抚松县。原告抚松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郊信用社诉被告房延武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丁永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抚松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郊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古玉欣及被告房延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抚松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郊信用社诉称:2011年5月9日,被告在原告处申请借款5万元,利率为10.1333‰,还款期限为2012年5月5日。借款逾期后,被告房延武并未偿还借款本息。现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房延武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被告房延武辩称:2011年5月9日,其通过原告单位的信贷员何某贷款5万元,借款期限为一年。借款到期后,信贷员何某向其催收借款,其曾于2012年6、7、8月分三次将贷款及全部利息还给了信贷员何某。信贷员何某以原告的名义催收贷款的行为符合合同法规定的表见代理,其完全有理由相信是公务行为。信贷员何某私吞贷款,原告对此有负有严重的过错责任,原告因内部监管不利造成贷款损失应自行承担;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借款还款期限为2012年5月5日,但原告从未向其发出过催收通知。在还款期限届满后的三年内,其从未离开过居住地,不存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或者延长的情况,原告的起诉已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法院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吉林省农村信用社个人经营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5万元,借款期限从2011年5月9日起至2012年5月5日止,贷款利率为起息日基准利率上浮90%,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结算方式为按年结息。上述合同签订的当日,原告向被告发放了借款5万元,在贷款凭证中确定该笔借款的月利率为9.990833‰。上述借款到期后,被告并未如约偿还借款本息。2012年5月27日,原告向被告送达了《农村信用合作社贷款催收通知书》,但被告仍未偿还上述借款本息。庭审中,原告自认在2012年5月27日以后,因被告的电话号码发生变更其未能找到被告,亦未请求法院或仲裁部门进行裁决。被告亦自述其与原告单位信贷员何某相识,系通过何某到原告处办理的贷款,但贷款的经办人并非何某本人。其从未到原告单位的柜台偿还过借款,每次还款时都是到何某指定的地点交付钱款,何某从未向其出示过原告授权收取借款的委托书。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吉林省农村信用社个人经营借款合同》、保证担保借款申请审批表、贷款凭证、《农村信用合作社贷款催收通知书》各一份及到庭的当事人、代理人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收条因原告质证时有异议,且被告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佐证,故本院对该收条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合同是当事人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关系的协议,原告与被告房延武之间签订的《吉林省农村信用社个人经营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被告房延武亦认可借款事实,该合同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各方理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房延武理应按借款合同的约定承担偿还责任。庭审中,被告房延武虽辩称其已向原告单位信贷员何某偿还了全部借款本息,但其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其上述主张,且本案诉争借款并非由何某负责办理,原告亦未授权何某对该笔借款进行催收,即使被告房延武确实向何某支付了相关款项也不能认定是向原告偿还诉争的借款。被告房延武的反驳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本案原告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在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该笔借款的还款期限为2012年5月5日,还款期限届满后诉讼时效即开始起算。2012年5月27日,原告向被告送达了《农村信用合作社贷款催收通知书》,此时诉讼时效发生了中断,即本案的诉讼时效应从催收通知书送达的次日起重新起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即本案原告针对被告的该笔借款的诉讼时效的届满日期应为2014年5月28日,其于2016年3月1日提起本案的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庭审中,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在诉讼时效期间内向被告主张过权利,亦未能证明存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延长的法定情形。虽然被告房延武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但原告提起诉讼时超过诉讼时效已丧失了胜诉权,故原告要求被告房延武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这一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上述法律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抚松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郊信用社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50.00元,减半收取525.00元(原告缓交),由原告抚松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郊信用社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丁永胜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姜雅涓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