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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彭州民初字第169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罗某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彭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彭州民初字第1696号原告罗某,女,1965年7月18日出生,身份证号码:,汉族,农民,住四川省彭州市。委托代理人王永坤,彭州市敖平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某,男,1962年12月16日出生,身份证号码:,汉族,农民,住四川省彭州市。原告罗某诉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磊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永坤、被告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某诉称,原、被告于1995年农历八月份相识恋爱,1997年8月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共同生育子女。婚后因双方性格不合,时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原告体弱多病,被告从未关心体贴原告。自2013年10月起,原告便在外租房生活,双方分居至今。现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原告起诉来院,请求法院判令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夫妻共同财产位于彭州市某镇某组某号的房屋双方平均分割;夫妻共同债权70000元由原告所有。被告王某辩称,原告所述不实,原、被告双方结婚多年,被告一直在努力挣钱养家,夫妻感情也一直很好;婚后生活中偶尔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是正常现象,被告愿意在今后生活中努力改正缺点,搞好家庭关系;目前夫妻感情没有破裂,故坚决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5年农历八月相识恋爱,1997年8月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共同生育子女。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因缺少沟通,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另查明,原、被告有夫妻共同财产比亚迪小轿车一辆、牛13头,夫妻共同债权7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被告身份信息,结婚登记表,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记录在卷佐证,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因具有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力,本院予以认证采信。本院认为,是否准予原、被告离婚应以其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为标准。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共同生活近18年时间,具有较好的夫妻感情基础。近年来因双方沟通交流不畅及家庭事务处理等原因致双方发生矛盾,夫妻关系产生裂痕,但这并不表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同时,原告也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与被告间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相信双方在今后的共同生活中加强沟通,互谅互让,夫妻关系是能得到改善的,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罗某与被告王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30元,由原告罗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磊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李芳俊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