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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仓执字第145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7-23

案件名称

高雄飞与施剑群、俞锦峰民间借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高雄飞,施剑群,俞锦峰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仓执字第1454号申请执行人高雄飞,男,1962年3月17日出生,汉族,住福州市仓山区。被执行人施剑群,男,1977年5月24日出生,汉族,住福州市仓山区。被执行人俞锦峰,女,1977年4月13日出生,汉族,住福州市仓山区。申请执行人高雄飞与被执行人施剑群、俞锦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仓民初字第642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执行人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4年8月4日向本院申请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通过淘宝网司法拍卖网络平台拍卖了被执行人施剑群、俞锦峰所有的位于福州市仓山区某单元房屋,所得拍卖款与其他案件债权人按比例分配。本案申请执行人已分配执行款218650.53元,被执行人尚欠本金481349.47元及利息和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未偿还,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同意被执行人分期还款,并表示可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在执行过程中,双方自愿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分期履行且履行期长,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应当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仓民初字第642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如被执行人未按和解协议的约定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本案判决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翁元荣执行员  施潇宇执行员  郑闽峰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林伟斯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