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辉民初字第59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6-05-20
案件名称
崔花子与孙正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辉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辉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花子,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辉南支公司,孙正歧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辉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辉民初字第596号原告:崔花子,女,现住辉南县。委托代理人:周妃,吉林辉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辉南支公司。法定代表人:牛世伟,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玉新,系该保险公司职员。被告:孙正歧,现住辉南县。原告崔花子诉被告孙正歧、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辉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收到原告起诉状后决定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花子委托代理人周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辉南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张玉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正歧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一审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崔花子诉称,2014年6月19日,被告孙正歧驾驶吉EE87**号轿车在朝阳镇火车站东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在辉南县人民医院治疗,该事故经辉南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孙正歧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辉南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因此原告起诉,要求法院依法裁判,赔偿原告医疗费28570.41元、护理费10386.94元、误工费22475.15元、交通费538.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0.00元、鉴定费1500.00元、残疾赔偿金73506.18元,扣除垫付的30000.00元,应赔偿原告133576.68元,要求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辉南支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损失,不足部分在商业险中赔付,另有不足由被告孙正歧赔付。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辉南支公司辩称,对车辆事故事实无异议。对应当负担的交强险和商业险没有异议。对具体数额和个别的款项有异议。被告孙正歧未出庭应诉,视为放弃当庭答辩的权利。庭审中原告自认收到被告垫付医疗费30000.00元,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出示如下证据:证据一: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第二被告负全部责任。证据二:医药费票据。证据三:住院病历、出院诊断,证明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6600.00元。证据四:辉南县阿里郎饭店出具的证明,证明崔花子在该饭店后厨工作。证据五:鉴定书及鉴定费票据、鉴定交通费票据。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辉南支公司质证认为对以上证据没有异议。对住院伙食费的证据没有异议,对数额有异议,应按照住院天数每天100.00元计算。对证据四有异议,认为崔花子已经69岁了,超过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她的误工费不应该受法律保护。被告孙正歧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当庭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五内容真实,形式合法,被告质证除对证据四外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可以作为本案的事实依据。对证据四,本院不予采信经过庭审中原告陈述及本院综上认定的证据,可证明本案如下事实:2014年6月19日,被告孙正歧驾驶吉EE87**号轿车在朝阳镇火车站东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在辉南县人民医院治疗,该事故经辉南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孙正歧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辉南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另查明在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孙正歧垫付医疗费30000.00元。关于原告在本次事故中的损失,应依据原告提交的住院病历、诊断、用药清单、医疗费票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结合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二○一四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执行标准的通知》,经本院计算,原告损失医疗费28570.41元、护理费10386.94元、交通费53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0.00元、鉴定费1500.00元、残疾赔偿金73506.18元,误工费因原告年龄较高,且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误工损失,本院对原告这一请求不予支持,关于精神抚慰金,原告因该次事故造成八级伤残的严重后果,势必对原告造成极大的精神痛苦,依法应予给付精神抚慰金,但原告诉求过高,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残情况结合本地区的实际生活水平酌情支持15000.00元。经过庭审中原告陈述、举证及综上认定的事实,本院评判如下:本案系一起机动车与行人发生交通事故引发的人身损害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乙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辉南支公司作为吉EE87**号轿车的交强险承保单位,按规定应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履行赔付义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规定,“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每次事故在下列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一)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本案中,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损失总额已超过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其他损失未超过交强险伤残及财产赔偿限额,故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辉南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00元,在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99431.12元(护理费10386.94元、交通费538.00元、残疾赔偿金73506.18元、精神损害赔偿金15000.00元)。共计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09431.12元。对于原告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25170.41元,根据有关部门对事故成因的认定,没有证据证明原告就本次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故本院认为应由肇事车辆吉EE87**号轿车的商业险承保单位代替被告孙正歧对原告进行赔偿。即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辉南支公司在商业险中赔偿原告25170.41元,原告返还被告孙正歧垫付医疗费30000.00元,鉴定费1500.00元应由被告孙正歧承担。以上部分相折抵,原告应返还被告孙正歧28500.00元,该款项应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辉南支公司在给付原告交强险理赔款中返还。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二○一四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执行标准的通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辉南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崔花子损失109431.12元(其中给付原告崔花子80931.12元,给付被告孙正歧垫付医疗费28500.00元)。。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辉南支公司在商业险中赔偿原告崔花子损失25170.41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2972.00元,由被告孙正岐负担2900元,由原告崔花子负担72.00元。被告到期不履行给付义务,原告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关红兵人民陪审员 辛林蓉人民陪审员 陈晓兰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宋雪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