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郴民一终字第27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嘉禾县袁家镇马头坑岭煤矿与徐学星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郴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嘉禾县袁家镇马头坑岭煤矿,徐学星
案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第一款;《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郴民一终字第27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嘉禾县袁家镇马头坑岭煤矿。法定代表人雷三平。委托代理人雷波,嘉禾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学星。委托代理人胡承瑜,嘉禾县东塔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嘉禾县袁家镇马头坑岭煤矿(以下简称马头坑岭煤矿)因与被上诉人徐学星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嘉禾县人民法院(2015)嘉民一初字第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马头坑岭煤矿的委托代理人雷波,被上诉人徐学星及其委托代理人胡承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马头坑岭煤矿与徐学星均是本案的适格主体。2014年2月28日至2014年8月,徐学星在马头坑岭煤矿从事井下掘进工作。2014年3月19日,徐学星参加上岗前职业健康检查结果未见异常,建议定期检查。2014年9月22日,郴州市工伤保险管理服务中心出具证明:2014年2月28日,马头坑岭煤矿为徐学星参保至今。2014年9月1日,徐学星以马头坑岭煤矿职工身份参加在岗期间职业健康体检职业体检项目为:尘肺?2014年10月,徐学星向嘉禾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1、依法确认徐学星与马头坑岭煤矿自2014年2月至8月存在劳动关系,马头坑岭煤矿承担用工主体责任;2、由马头坑岭煤矿支付徐学星停工期间的工资5000元。同年12月12日,嘉禾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嘉劳人仲案字(2014)第067号仲裁裁决:1、确认2014年2月28日至8月期间马头坑岭煤矿承担徐学星用工主体责任;2、驳回徐学星的其他诉请。马头坑岭煤矿不服该裁决诉至法院,请求确认马头坑岭煤矿与徐学星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审法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在诉讼中,马头坑岭煤矿与徐学星未提供书面的劳动合同,但马头坑岭煤矿与徐学星之间已形成事实劳动关系。本案马头坑岭煤矿从2014年2月28日为徐学星参保至今。根据《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原劳社部(2015)12号)第二条第一款“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在庭审中,马头坑岭煤矿提出与徐学星不存在任何劳动关系,同时马头坑岭煤矿已于2014年10月被嘉禾县人民政府关闭,对煤矿的遗留问题有相关部门处理的意见,与查明的事实及法律规定不相符,对此请求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确认从2014年2月28日至2014年8月间原告嘉禾县袁家镇马头坑岭煤矿与被告徐学星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本案受理费10元,由原告嘉禾县袁家镇马头坑岭煤矿负担。”上诉人马头坑岭煤矿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马头坑岭煤矿与徐学星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理由有:一、徐学星在一审提交的两个证人的证言相互矛盾,且其中一个证人当庭陈述在徐学星工作期间掘井工程由嘉禾籍老板承包,这与徐学星提交的记工单不相吻合,因此原审判决采信这两份证据是错误的。二、原审判决认定马头坑岭煤矿与徐学星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没有依据。徐学星系承包者雇请,工资由承包者发放,徐学星在受雇期间的一切责任和后果均不与马头坑岭煤矿发生关系,且徐学星自认其与马头坑岭煤矿签订了劳动合同,这与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相互矛盾。现马头坑岭煤矿已被嘉禾县人民政府关闭,正在办理工商注销手续,因此原审判决确认马头坑岭煤矿与徐学星存在劳动关系错误。被上诉人徐学星辩称:一、徐学星在一审提交的两个证人的证言是完全吻合的,并不矛盾。二、马头坑岭煤矿与徐学星签订了劳动合同,如果没有签订劳动合同是不能参保的。三、马头坑岭煤矿称徐学星是承包者雇请,没有提交相关证据证实。因此,马头坑岭煤矿与徐学星之间的劳动关系完全可以认定,马头坑岭煤矿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二审查明:证人杨植恒在一审出庭证实其与徐学星一起从2014年2月至2014年8月在马头坑岭煤矿从事掘井工作。证人彭安清在一审也出庭证实其与徐学星一起从2014年2月至2014年9月在马头坑岭煤矿从事掘井工作。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马头坑岭煤矿与徐学星从2014年2月28日至2014年8月期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马头坑岭煤矿在徐学星上班后为其办理了工伤参保手续,参保开始时间是2014年2月28日,直至2014年9月22日工伤参保手续仍为有效状态。参照《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原劳社部(2015)12号)第二条第一款“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的规定,结合证人杨植恒、彭安清的证言,可以认定马头坑岭煤矿与徐学星自2014年2月28日至2014年8月存在劳动关系。马头坑岭煤矿上诉称徐学星系承包者雇请,工资由承包者发放,但马头坑岭煤矿未提交证据证实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上诉人马头坑岭煤矿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本院予以免收。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欧阳昆兰审判员 雷 闻审判员 谷 敏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郭 慧 英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出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