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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腾民一初字第11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杨某某与周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腾冲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腾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周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腾冲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腾民一初字第116号原告杨某某。被告周某某。(未到庭)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自由恋爱,于2003年8月4日在原芒棒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生育长女杨某,现年10岁,次女杨某甲,现年8岁。双方无共同财产及共同债务。被告于2012年5月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原告曾多次到被告母亲家及周边地区打探被告消息均无收获。被告离家已2年多时间,是原告一直独自支撑家庭。现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周某某未提交答辩状,亦未到庭答辩。在诉讼中,原告杨某某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结婚证两本,欲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婚姻关系。2、户口簿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原、被告及两女儿的身份情况。3、芒棒镇张家村社区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一份,欲证明被告于2012年5月21日离家外出至今未归,已满两年时间。被告周某某未到庭质证,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庭审,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被告于2003年2月认识,2003年8月4日在芒棒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于2003年10月2日生育长女杨某,现在张家村完小读六年级;2006年6月18日生育次女杨某甲,现在张家村完小读二年级。因被告于2012年5月21日离家外出,至今未归,故原告提起诉讼,要求离婚。本院认为,被告周某某自2012年5月21日离家外出,至今未归,原、被告双方分居已超过两年,符合离婚的法定条件,故原告起诉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婚生女孩杨某、杨某甲年幼,且长期随原告共同生活、学习,故继续由原告抚养较妥。因被告未到庭,对原、被告共同财产、债权、债务情况无法查明,本案不作处理。被告周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视其为放弃抗辩权,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周某某离婚。二、原、被告所生育女孩杨某、杨某甲由原告杨某某抚养。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由原告杨某某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绍益人民陪审员  邵应凡人民陪审员  王保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陈 辉 关注公众号“”